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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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零點零肆捌公克(驗餘淨重)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明雄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嗣於93年、95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5月)確定,並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12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頂山腳83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9日13時17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自其口袋中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3公克,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餘淨重0.048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市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陳明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即有5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嗣於93年、95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5月)確定,並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已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詳下㈢、㈣),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陳明雄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10頁)、長榮大學99年8月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見99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卷第38頁)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082025號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70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經鑑定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4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緩字第2508號卷第17頁)。
㈢、按「閾值」係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3款、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
㈣、經查,本件被告尿液經長榮大學「初步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結果鴉片類藥物濃度超過法定閾值,判定為【陽性】,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為160ng/mL,雖已達嗎啡最低可定量濃度100ng/mL以上,然未達標準閾值濃度300ng/mL,故判定為【陰性】,有長榮大學99年8月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長榮大學100年5月25日長大毒字第1005040016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54頁)。
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複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驗出嗎啡濃度約163ng/m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8202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揆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之規定,司法案件本得逕以嗎啡「最低可定量濃度」100ng/mL為閾值,不受同準則第15條、第18條所定嗎啡閾值300ng/mL之限制,則被告之尿液經長榮大學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之結果,嗎啡濃度為163ng/mL,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自得逕予認定為陽性,況經內政部警政署複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63ng/mL,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依據同準則第24條之規定,已直接判定為嗎啡陽性。綜上,本件被告尿液經過上開初步篩檢、確認檢驗及複驗過程,確實含有嗎啡成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從而,綜合上開尿液鑑定報告及扣案毒品之鑑定報告,足認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過程,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0.048公克(驗餘淨重)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