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428號上訴人 楊淑珠
游純華 游美惠 田家明 林于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楊淑珠、游美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游純華、田家明、林于勤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北○○○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及其上新北○○○區○○段329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區○○街○○巷○號11樓建物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新北○○○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及其上新北○○○區○○段328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區○○街○○巷○號9樓建物部分為1,21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6萬9,800元、17萬7,72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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