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偉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偉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被告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48101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餘重0.339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0672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7至30、34、71至72、74頁),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仍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思悔悟,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但本質上尚屬自戕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34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390公克)沒收銷燬。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失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查獲前即已自費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顯有悔意,應依相關法規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證戒治並不具成效,未見悔改之情。
(二)被告泛言「已自行前往公立醫院施以美沙冬治療」云云,空言指述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足採。
四、綜上,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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