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金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若原有罪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全然不同。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此參同法第44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採證不實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就案情認定上,嚴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法則:㈠被告係自行到案,原確定判決僅憑 范如君 、 劉銘貴 不實之證言,即認定被告犯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即聲請狀之㈠,本院卷第3頁反面);㈡范如君供述前後不一,明顯矛盾,就做案凶器部分,原審未詳加查證,僅以范如君不實供述,作為論罪科刑之重要依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原確定判決當然違法;另劉銘貴之證言不實,若被告曾毆打死者,為何無監視錄影帶可證,原審未予調查。而被告之母親、妻子均於原審到庭結證,原審不予採納,嚴重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即聲請狀之㈡,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㈢被告已於原審請求調查不在場證明,如被告任職之尊龍旅遊公司及調閱監視錄影帶等,原審卻誤向尊龍客運公司查證,當然查無所獲,且無故不調查監視錄影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379條第10項、第14項規定(即聲請狀之㈢,本院卷第6頁);㈣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死者死亡原因有他為也有自為之可能,被告不服原審憑何明確或實質證據,認定係被告所為,未做到法令規定公平、正義原則(即聲請狀之㈣,本院卷第6頁反面);㈤被告清楚記得死者死亡當日,其有帶死者至診所就醫,只是下巴跌傷,不論是精神或行為,回家均堪稱良好,被告隨即出門,有扣案之監視錄影帶可查,死者患部為何會移轉,未見檢院詳細調查比對,原確定判決未詳查檢閱被告不在場證明,甚至在判決中刻意迴避,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158條之3、4、第160條、第161條、第163條、第212條、第379條第10項、第14項、第421條之規定(即聲請狀之㈤,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聲請人戒治所之課輔老師(曾任高檢署檢察官),亦稱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均草率、矛盾、瑕疵、違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7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提再審事由㈠、㈡、㈢部分,經查聲請人
前曾以上述相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426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足稽,乃聲請人再以同一之事由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㈡至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提再審事由㈣、㈤部分,經核係指摘原
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因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被告就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判決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7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依前揭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且上開再審事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逐一審酌,經核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加以爭執,其所謂鑑定報告、監視錄影帶等均於原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且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有罪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無一相符,聲請人執之為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而無理由。
㈢另聲請人一再爭執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惟刑事訴訟法所定
再審制度,乃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所為救濟程序,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已如前述,是聲請人通篇聲請狀內有關原確定判決違反其主觀所認定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亦非得謂係符合程序及有理由之再審事由。至聲請人所謂,聲請人戒治所之課輔老師(曾任高檢署檢察官),亦稱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均草率、矛盾、瑕疵、違法云云,惟該員既非本案之相關承審人員,復未遍閱全卷,且未提出任何客觀、積極證據可佐,當非屬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因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或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