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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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31號抗告人 葉守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真理大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民國92
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就其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雖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僅係以抗告人以其女性友人 顏素英 名義匯款美金237萬3,685元(換算新臺幣逾7,000餘萬元)至國外,有起訴書所附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暨所附之外匯支出歸戶匯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可稽,認抗告人有脫產之行為。原裁定並以由上開文件觀之,顏素英自92年至99年共匯出美金237萬3,685.14元,其中27筆係匯往日本等外國或地區,金額高達61萬餘元,而抗告人自95年至99年匯出美金30萬7,424.65元,其中15筆匯往英美等國,金額亦達美金12萬餘元,二人確有將款匯往國外,或我國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等情,而認相對人已為釋明,得以擔保補充其釋明之不足云云。然,顏素英所匯款項無法確認屬抗告人所有,以匯入何人之國外帳戶。上開外匯支出非以脫產為目的,亦非匯出國外,此由上開明細表、分類及編號一覽表可知,抗告人之外匯支出均為觀光及投資理財行為,無違常之交易。顏素英之外匯支出亦為出國觀光支出、家人生活費之贍家匯款、留學支出,其餘為個人投資理財行為,在國內購買外幣交銀行操作基金投資非匯往國外,所謂「轉匯國外款項達7,000餘萬元以上」,實係將每次幣別轉換申報予以累加或同一筆多次贖回,再申購之累加,將累計金額誤解為匯出總額。相對人之釋明,顯與事實不符,應認未盡釋明義務,難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無異常之洗錢行為,有99年度偵字第155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顏素英在該案偵查中亦證稱上開金錢為其個人所有,與抗告人無關。原裁定應有未合各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查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就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
之檢察官起訴書,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則稱, 葉能哲 自90年起至99年止,已陸續匯款美金高達377萬6,500元款項至國外(換算新臺幣已逾一億元以上),葉守義則以其女性友人顏素英名義匯款美金237萬3,685元(換算新臺幣逾7,000餘萬元)至國外,此均有起訴書所附證據編號170可稽。是以顯見其有脫產之行為,如此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以代(補)釋明不足。有假扣押聲請狀可考(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35號卷第3頁)。原法院因而裁定准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略以由相對人提出前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70項所載之「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4月15日臺央外捌字第0990021960號函暨所附之外匯支出歸戶匯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觀之;顏素英自92年1月20日起至99年3月8日日止外匯支出計美金237萬3,685.14元,其中27筆匯往日本、英國、美國、新加坡、韓國、香港等國家或地區,金額高達美金61萬餘元,而抗告人自95年7月7日起至99年3月30日外匯支出達美金30萬7,424元,其中15筆係匯往英國、美國,金額亦達美金12萬餘元,顏素英及抗告人確有將款項匯往國外或我國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且其款項非屬小額。相對人將來倘須於國外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必有相當之困難。應認相對人已提出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既陳明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補足,認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查無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顏素英在該案偵查中亦證稱其名義所為款項之匯出,與抗告無關云云。此一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假扣押之准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所須之證據僅釋明即可,與刑事證據須有嚴格之證明,尚屬有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為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