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1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 經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第八八一七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系爭土地雖位於新竹市,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 郭鑑昌 之子女,因郭鑑昌於民國92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依法繼承郭鑑昌之遺產,其中包含如附表所示之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95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郭淑君 。
㈡、原告於辦理前述郭鑑昌遺產之繼承登記時,始知被告前於83年3月25日,就原屬郭鑑昌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段318-2、318-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登記有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然被告與郭鑑昌間並無任何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且上開318-2、318-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前因被徵收而有徵收補償金,經郭鑑昌之其他抵押權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經法院依法分配,因被告於上開318-2、318-3地號土地設有第三順位之抵押權,而受分配753,749元,惟被告迄未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憑以領取前述分配款,致前述分配款現仍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益徵被告與郭鑑昌間並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㈢、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3年3月22日至84年5月14日,存續期間已屆滿,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未發生,且因存續期間已屆,郭鑑昌復已死亡,已無發生之可能性,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戶籍謄本、郭鑑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同法院95年度存字第0562號提存書影本各1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3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701號卷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3年3月22日起至84年5月14日止,其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被告仍經地政機關設定登記為抵押權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抵押債務人郭鑑昌受有損害,而郭鑑昌已於92年12月17日死亡,是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編號│鄉鎮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⒈│新竹市│中山│三│318│64│3分之1│├──┼─────┼───┼───┼────┼────────┼────┤│⒉│新竹市│中山│三│318-1│4│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