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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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3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線剪貳支、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同年9月25日以92年度信審字第26
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並於93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2支,於95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後方,竊得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蘆洲灰11號電塔之電纜線2捲(分別長14.4公尺、13.6公尺,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旋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2捲及其所有之電纜線剪2支、手套1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甲○○即臺灣電力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員工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且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乃合於事實,可資採信。又扣案之電纜線剪為鐵製,質地堅硬,得用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故堪認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同年9月25日以92年度信審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並於93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 素行 、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扣案之電纜線剪2支、手套1雙,均係其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等情,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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