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6號、100年度偵字第69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壹紙沒收。
事實
一、陳俊傑於民國97年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 孫嘉鴻 經營之「一心老人養護中心」,向孫嘉鴻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陳俊傑簽立借據乙紙,載明「..陳俊傑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向孫嘉鴻借新台幣叁拾萬元正,開立本票壹張..」,且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乙紙(票號:CH734055號、發票日:97年5月1日、到期日:97年8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均交由孫嘉鴻收執為憑。詎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幾經孫嘉鴻催討,陳俊傑仍拒不還款。孫嘉鴻遂於99年4月間委託 鄢豫 才(對外自稱「 阿東 」)向陳俊傑催討30萬元債務,若追討成功,將給予3萬元報酬,但並未授予 鄢豫才 同意陳俊傑以分期付款或折價方式清償之權限。孫嘉鴻即交付前開本票原本,由鄢豫才加以彩色影印,並持前開本票彩色影本1紙作為憑據,向陳俊傑催討上開借款,然亦為陳俊傑所拒,並向鄢豫才表示不要再插手其與孫嘉鴻間之債務,鄢豫才亦因此向孫嘉鴻回報稱陳俊傑表示:此事由我與孫嘉鴻處理即可,鄢豫才不用管等語。陳俊傑復向孫嘉鴻表示有關債務問題直接找鄢豫才處理,然亦為孫嘉鴻所拒,向陳俊傑表明此為2人間之事,由其2人自己處理即可,至此鄢豫才已無代理權,惟因孫嘉鴻交付予鄢豫才者係影本,原本仍在孫嘉鴻處,孫嘉鴻始未積極向鄢豫才取回前開本票彩色影本。孫嘉鴻因此自行於99年4月25日11時10分55秒傳內容為「你欠我的30萬請再月底前一次還我20萬若是可以一次給完剩下10萬,我可以不要但是若不出面解決我明天要請律師處理請盡快與我聯絡」之簡訊予陳俊傑,惟陳俊傑仍未給付分文。嗣陳俊傑欲脫免債務,竟要求鄢豫才與其配合,倘鄢豫才交付手中之前開本票彩色影本,並簽立清償債務證明書,將給予4萬元之報酬,鄢豫才因貪圖較高額之利益,竟允諾之,其等明知陳俊傑並未償還孫嘉鴻任何款項,鄢豫才亦已無代理權,且非基於代理人之身分與陳俊傑商談,而係以欺瞞之方式,違反孫嘉鴻之意思與陳俊傑私下協議,陳俊傑及鄢豫才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傑先行擬稿,由其不知情之媳婦 羅雅稜 以電腦繕打列印「清償債務證明書」,再由鄢豫才於99年5月初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陳俊傑住處,架空虛造「 張浩東 」(按臺東縣並無張浩東之人,乃是鄢豫才捏造之假名)之名義,並簽「張浩東」之名,並按捺指印在前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乙紙,其上虛偽記載「本人(債務人)陳俊傑積欠(債權人)孫嘉鴻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由代理人張浩東代理債務清償,並於民國99年5月6日全部清償完畢,爾後雙方互不相欠,恐口無憑,特立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屬實」,作為清償證明之用,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孫嘉鴻債權之求償及真實姓名為張浩東者之權益,欲據以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正利益。鄢豫才旋將前開「債務清償證明書」連同前開本票彩色影本乙紙交陳俊傑收執,陳俊傑遂在系爭本票彩色影本上畫立「X」記號及註記「99年5月3日還清、作廢」等字樣。後孫嘉鴻因催討債務未果,遂於99年5月12日以前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99年司票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孫嘉鴻即以該確定之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俊傑所有之財產。陳俊傑竟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臺東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法院臺東簡易庭以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7月6日前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前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本票彩色影本各乙紙,作為其業已清償本票債務之憑據而行使之,並詐稱已向孫嘉鴻清償借款30萬元,以圖免除上開債務,足生損害於孫嘉鴻債權之求償、真實姓名為張浩東者之權益及該法院審理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該法院臺東簡易庭法官審理後,發覺有異,以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確認陳俊傑上開債務尚未清償,駁回陳俊傑之訴,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告發暨孫嘉鴻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與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於具備一定條件下,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者自屬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鄢豫才於原法院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案件中,在法官前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孫嘉鴻(下稱告訴人)於原法院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113號案件中,在法官前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自應得作為證據。況同案被告鄢豫才係以證人身分為訊問,業經具結,告訴人則以原告身分為陳述,身分並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亦即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及同案被告鄢豫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惟被告並未爭辯其證據能力,復未舉證證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見解,前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已知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則其中縱有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傑固不否認曾於97年間向告訴人借錢,並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以供擔保,但並未依約償還,且自稱「阿東」之同案被告鄢豫才曾持系爭本票,至其住處幫告訴人討債。伊亦曾委託媳婦羅雅稜製作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乙份,並由同案被告鄢豫才在其上簽立「張浩東」之署名;同案被告鄢豫才則將前開本票交付予伊,伊取得前開本票後,曾在上畫立「X」記號及註記「99年5月3日還清、作廢」等字樣;復向原法院臺東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提出前開本票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鄢豫才曾拿本票至其住處催討債務,問伊是否欠告訴人錢,伊稱有,並稱欠錢當然要還,但沒有欠那麼多錢,大概只欠15萬元,同案被告鄢豫才稱其不能決定,要回去問告訴人可不可以還15萬元。隔了3、4日,同案被告鄢豫才又來,稱若要1次解決,就是拿15萬元1次解決,但伊稱一時拿不出來。伊籌到錢後,就有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鄢豫才,要他來拿錢,同案被告鄢豫才拿錢後就有簽系爭「清償債務證明書」,連同本票交伊收執,那時拿了11萬元。嗣又辯稱:當初是以11萬元來清償,後來同案被告鄢豫才稱告訴人說不夠,又陸續跟伊拿了4萬元。因伊以11萬元達成和解,清償證明是證明30萬元債務都已經解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97年間,在告訴人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一心老人養護中心」,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借據及系爭本票各乙紙為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6、7頁)。借據上載明「..陳俊傑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向孫嘉鴻借新台幣叁拾萬元正,開立本票壹張..」,所簽發之本票面額亦為30萬元(票號:CH734055號、發票日:
97年5月1日、到期日:97年8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亦不否認曾在前開借據及系爭支票上簽名,並交付予告訴人為憑據。告訴人復曾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臺東簡易庭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39頁);且經被告向原法院臺東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臺東簡易庭以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5頁),經告訴人向原法院臺東簡易庭提起給付借款之訴,亦經原法院臺東簡易庭以99年度東簡字第113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見原審卷第16頁)。經告訴人提起強制執行,則清償88,997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1號卷第45頁)。應認被告確曾於97年間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且系爭本票債權係屬真正。
(二)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7年8月30日屆至後,幾經告訴人催討,被告並未還款,嗣於99年4月間,告訴人曾委託同案被告鄢豫才向被告催討前開30萬元債務等情,迭據告訴人自檢察官偵查以迄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鄢豫才自檢察官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自承,亦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始終辯稱同案被告鄢豫才向伊催討債務時,經與同案被告鄢豫才討價還價結果,伊與同案被告鄢豫才談妥以11萬元和解, 嗣伊 籌到錢後,即交付11萬元予同案被告鄢豫才,並將系爭本票乙紙取回,因伊以11萬元達成和解,清償證明是證明30萬元債務都已經解決,係認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所載並無不實。惟被告並未交付同案被告鄢豫才11萬元,而係交付予鄢豫才4萬元,且此4萬元並非償還告訴人之款項,而係被告要求同案被告鄢豫才不要插手管其與告訴人間債務,亦不要為告訴人出庭作證所給予之報酬,迭據鄢豫才自原法院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檢察官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同案被告鄢豫才於原法院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案件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中係稱:伊並沒有收到11萬元,伊沒有拿到錢,卻在系爭「清償債務證明書」上簽名,是因和被告串通要騙告訴人。伊前前後後向被告共拿約有4萬元,被告叫伊不要開庭也不要和告訴人聯絡;4萬元是被告給伊的零用錢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19、21至23頁)。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將被告欠告訴人之30萬元債務,以11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伊沒有權限不能作主談和解金額,亦沒有收到被告11萬元的還款。4萬元為被告從頭到尾給伊的錢,伊確實有拿到4萬元,是被告給伊的零用錢,就是走路工,前面2、3次去找被告拿到各1萬元,後來要開庭時,被告要伊不要出來作證,且不要和告訴人碰面,又陸陸續續拿錢給伊,共2萬元,這些錢都不是還款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69頁);於原審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稱:
伊分4次總共拿了4萬元,其他的伊就不知道了,只有到最後1次告訴人叫伊去作證,被告當初是跟伊說「我給你4萬元,你不要來管我跟孫嘉鴻的事情,我現在先給你1萬元,之後再補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於原審101年4月18日審理中復證稱:當初錢給伊的時候,被告是叫伊不要去插手管他跟告訴人的事情,然後他說要給伊4萬元,但是身上只有1萬元,後續被告分4次,給伊4萬元;伊根本沒有收到11萬元;4萬元是幫告訴人作證前給的,因為告訴人說她要輸了,拜託伊幫她作證,然後被告給伊錢,叫伊不要幫告訴人作證,是伊良心過不去,伊只收被告4萬元,被告叫伊不要插入索賠的事件,是給伊吃紅的錢,不要插入30萬元的糾紛,伊是這樣才兩邊都不去找;伊當初是要不到錢,被告叫伊跟他協商騙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113頁背面、119頁背面);於101年8月1日原審審理中再稱:伊拿30萬元影印的本票去找被告,第1次伊跟被告說告訴人要伊問30萬元何時還她,被告跟伊說這件事由告訴人與被告講就好,不要透過伊來講;第2次被告叫伊跟他配合,說是不是有辦法拿到告訴人的本票正本,被告說只要告訴人的本票正本給他,他不用還告訴人30萬元,被告問伊要多少錢,說不然給伊4萬元,請伊把本票拿過來,伊看影本跟正本差不多,就把手上的影本給被告,被告問伊是否真的,伊說是真的,就給他了。被告就先給伊1萬元,叫伊寫1張清償證明,並且叫伊不要去作證,不要去幫告訴人。伊先後拿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伊從被告那裡拿到4萬元,4次各拿1萬元,伊沒有向被告說伊已經得到告訴人授權以4萬元或11萬元的金額和解,是被告要伊不要去管告訴人的債務,給伊的跑路工4萬元,伊說是否1次給,被告說他不方便,等他電話跟伊聯繫時給1萬元,陸續給了4萬元。4萬元是被告要伊配合他,只要說伊錢拿去了,如果日後告訴人向被告討錢的時候,他就可以說錢已經給伊拿去,這是高額獎金,要伊拿了錢之後都不要出面,告訴人找不到伊,伊也不要跟告訴人聯繫,把事情都推給伊,告訴人找不到伊,事情就不了了之,因沒有人可以證明錢給誰,且伊當時需要錢,所以伊才接受被告給伊的4萬元,告訴人給伊的報酬是3萬元,4萬元是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足徵同案被告鄢豫才就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11萬元,亦未與被告以11萬元就告訴人與被告間30萬元債務達成和解,係被告與其協商,以4萬元作為其提出系爭本票彩色影本,並不要插手管系爭債務,亦不要出庭為告訴人作證等部分之陳述,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顯著瑕疵,且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反觀被告雖迭次辯稱業已透過同案被告鄢豫才與告訴人就系爭30萬元債務以11萬元和解云云,惟於本院102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雙方有以11萬元達成和解,11萬元和解部分,亦未與告訴人確認,同案被告鄢豫才不承認有拿伊的11萬元,伊也沒有辦法等語;對於本院問以:「既然你剛才說找孫小姐不困難,並且他之前都不願意接受15萬元還款,經過1年多之後,他卻同意用11萬元就達成和解,你沒有進一步確認是否屬實?」之問題,亦僅答稱:「這是我的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況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就同案被告鄢豫才如何與你談之問題,脫口稱:伊說欠錢當然要還,但是沒有欠那麼多,大概只欠15萬元,隔了3、4天同案被告鄢豫才又來,說如果要1次解決,就是拿15萬元1次解決,但伊稱一時拿不出來,伊籌到錢後,就有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鄢豫才要他來拿錢,他拿錢後就有簽清償證明書。 伊有 請同案被告鄢豫才把錢拿給告訴人,伊總共給同案被告鄢豫才15萬元云云。經本院質疑為何之前說的是11萬元,現在卻說是15萬元,被告思考許久,始稱:那時候拿11萬元沒錯,但是他後來好像又來,所以一共拿15萬元。他說告訴人說不夠,所以又跟伊拿了4萬元。則前開給付之4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金額正與同案被告鄢豫才始終陳述之報酬金額相同,反證前開同案被告鄢豫才所述確實有所本。再者,被告自承同案被告鄢豫才拿到11萬元後,當天本票就還伊,並始終辯稱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有請同案被告鄢豫才簽名,則針對本院問以若同案被告鄢豫才沒有任何債權證明,為何還要再給4萬元之問題,竟答稱:」如果法官不相信我的說法,那我承認就好。」(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益證其畏罪情虛。本院勾稽相關卷證,已可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鄢豫才就系爭30萬元債務並未以11萬元和解,被告亦未給付同案被告11萬元,被告陸續給付同案被告鄢豫才之4萬元,並非系爭債務之還款或和解金,乃是2人謀議作為同案被告鄢豫才交付系爭本票(實為本票彩色影本),在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簽名,不再插手介入系爭債務,且不幫告訴人作證之報酬。
(四)又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本人(債務人)陳俊傑積欠(債權人)孫嘉鴻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由代理人張浩東(按張浩東3字以手寫方式簽名)代理債務清償,並於民國99年5月6日(按6亦係以手寫方式註記)全部清償完畢,爾後雙方互不相欠,恐口無憑,特立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屬實」,並註記「※附參拾萬元本票乙張,票據號碼CH000000」、「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人:孫嘉鴻」,代理債務清償證明人身分證字號欄,則以手寫書立「0000000000」,住址欄復以手寫記載:「台東市○○路○段○○○號」,日期則載明:「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有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原本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可稽。則被告既未清償告訴人30萬元債務,同案被告鄢豫才亦未代理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債務達成和解,前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就製作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之過程,被告業已自承係伊先寫字寫好,請伊在營造廠工作的媳婦羅雅稜幫忙打字,當天同案被告鄢豫才來拿錢的時候,伊才拿給同案被告鄢豫才簽名,後來同案被告鄢豫才就簽「張浩東」,還寫了第1個「6」、「0000000000」、「台東市○○路○段○○○號」,第2個「6」是伊寫的(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原審卷第73頁);證人羅雅稜即被告之媳婦於原審101年4月18日審理程序時復證稱:99年4、5間,伊有跟被告住在同一個房子裡,即臺東市○○○路○○○巷○○號,當時的住處裡面有電腦和印表機,伊本身會使用電腦和印表機,曾在被告的要求之下,製作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當初是手寫在紙上,然後拿給伊打字,被告手寫的內容跟伊打字的內容一模一樣,伊在把債務清償證明書印出來之前,上面沒有「張浩東」的簽名、指印,還有「張浩東」的身分字號和住址那些資料,被告拿給伊看的那一張手寫的資料上面,沒有「張浩東」的簽名和指印,被告沒有跟伊說「為什麼要寫這個」,伊也沒有過問,因為是長輩的事情,伊只有幫被告打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同案被告鄢豫才於原審審理中復已坦承被告有叫伊寫1張清償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且經原審將同案被告鄢豫才於原審101年4月18日審理程序時當庭所為之指紋卡片及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指紋部分:送鑑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指紋2枚,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所附鄢豫才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本件僅以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張浩東名下指紋製作比對論據。二、指紋及列印先後部分:有關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張浩東」字跡處捺印指紋及列印橫線之先後鑑定一節,經以儀器檢視後,研判係先列印橫線後捺印指紋。」,有該局101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10053482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顯見同案被告鄢豫才係在已列印好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捺印指紋,核與被告及證人羅雅稜前開供述情節相符。至於同案被告鄢豫才雖曾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伊簽的是完全空白的紙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足徵同案被告鄢豫才自始即知悉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容並不實在,猶在其上簽立「張浩東」之署名,被告及同案被告鄢豫才顯係共同製作前開內容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又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24年上字第5458號、47年度臺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尚應進一步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鄢豫才就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是否有製作權。
(五)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止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犯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35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76號、
85年度臺上字第48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67號、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同案被告鄢豫才固曾經告訴人授與代理權,代為與被告處理有關系爭30萬元債務,惟同案被告鄢豫才於行為時已無代理權:
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在原法院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113號給付借款事件中即已主張:伊請同案被告鄢豫才去幫伊看看被告有沒有錢,那時有影印本票給同案被告鄢豫才去討錢。伊有向被告說不要對同案被告鄢豫才,直接對伊處理,被告對伊說由同案被告鄢豫才全權處理,伊以後就和同案被告鄢豫才談就好,卻又對同案被告鄢豫才說以後都直接和伊處理就好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48頁背面);100年1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又稱:伊叫同案被告鄢豫才去找被告,並將被告開的本票拿給同案被告鄢豫才影印,請同案被告鄢豫才去找被告請他還錢,但後來還是沒有要到錢,同案被告鄢豫才跟伊說被告表示這件事由伊與被告處理就好,同案鄢豫才不用管,但被告卻說這件事既然伊已經交給同案被告鄢豫才處理,就由被告和同案被告鄢豫才處理,但伊說不用,還是由伊與被告自己來處理,但後來被告還是沒有還伊錢,後來伊才去提告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36頁);於原審101年4月18日審理中則證稱:伊拿本票給同案被告鄢豫才去影印,他用彩色影印回來後,將本票正本交還給伊,之後同案被告鄢豫才去跟被告討債,他們之間怎麼樣,伊不知道;伊拜託同案被告鄢豫才去討債後,被告有來跟伊說「我這個事情交給阿東辦以後,他就要直接都找阿東就好了,他跟我沒有事了」,伊跟被告講說「你直接找我就好了,這是我們兩個人的事情,我們自己處理就好了」,結果被告就是兩面,這邊講一種話,那邊講一種話;當初只知道同案被告鄢豫才叫阿東而已(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125頁背面)。
同案被告鄢豫才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伊沒有將被告欠告訴人的30萬元債務,以11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因伊沒有權限不能作主談和解的金額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69頁);於原審101年4月18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跟伊講說他與告訴人的事情已經講好了,伊就不要管,被告準備錢伊,4萬元,被告打電話給伊時,伊就來收,伊就說「好」,去的時候,被告只給伊1萬元,然後就叫伊寫一個證明;被告拿4萬元給伊,是要伊不要去插手管他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117頁背面)。告訴人因此自行於99年4月25日11時10分55秒傳內容為「你欠我的30萬請再月底前一次還我20萬若是可以一次給完剩下10萬,我可以不要但是若不出面解決我明天要請律師處理請盡快與我聯絡」之簡訊予被告,亦經原法院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113號案件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當庭勘驗屬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第48頁背面)。從而告訴人雖曾授與代理權予同案被告鄢豫才,委託同案被告鄢豫才向被告催討系爭30萬元債務,惟在簽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前,被告與同案被告鄢豫才業已另行協商,由被告提議給予4萬元之報酬,同案被告鄢豫才應交付系爭本票,且不再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不要再向被告催討,亦不要為告訴人作證,業經同案被告鄢豫才同意,至此同案被告鄢豫才已無為告訴人催討債務之意。且當被告亦告知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間系爭債務由其與同案被告鄢豫才處理即可,業經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且稱由其本人與被告處理,即告訴人已無再委託同案被告鄢豫才再向被告催討債務之意,可知在製作、簽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時,被告及同案被告鄢豫才均無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之製作權。
2、且縱認告訴人曾經授與代理權予同案被告鄢豫才,同案被告鄢豫才既向被告催討系爭30萬元債務未果,明知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債務分文,且係因另行與被告協商,以4萬元換取其交還系爭本票及不出面作證,同案被告鄢豫才簽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顯非基於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亦非基於行使代理權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乃是與被告串通,以欺瞞之方法,違反告訴人本人之意願,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揆諸前開見解,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3、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鄢豫才係捏造「張浩東」之假名,並簽立「張浩東」之署名在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事實,迭據同案被告鄢豫才供述明確,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則雖實際上並無「張浩東」其人,而係同案被告鄢豫才所架空虛造之名,仍無妨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4、被告於99年5月初並未清償系爭30萬元債務,被告及同案被告鄢豫才製作前開內容不實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文義表明系爭債務全部清償完畢,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之求償,捏造「張浩東」名義簽立其署名,亦足生損害於真實姓名為張浩東者之權益。綜合上述,被告及同案被告鄢豫才共同製作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之行為,顯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六)待告訴人於99年5月12日以前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99年司票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告訴人即以該確定之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被告竟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臺東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法院臺東簡易庭以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7月6日前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前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本票彩色影本各乙紙,作為其業已清償本票債務之憑據而行使之,並詐稱與告訴人的代理人張浩東(即同案被告鄢豫才)協調後,以現金11萬元清償借款和利息完畢,並由張浩東簽立債務清償證明及取回本票(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14、15頁),試圖免除上開債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之求償、真實姓名為張浩東者之權益及該法院審理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該法院臺東簡易庭法官審理後,發覺有異,以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駁回被告之訴,而未得逞,有前開簡易庭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及同案被告鄢豫才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使不知情之媳婦羅雅稜代為製作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檢察官雖就將系爭本票彩色影本畫立「X」記號,註記「99年5月3日還清、作廢」等字樣,並持以行使,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審理後,則認為此部分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原審遽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尚有未合(詳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二)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鄢豫才共同為本件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僅就同案被告鄢豫才項下諭知沒收,未就被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且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僅就「張浩東」署名部分在同案被告鄢豫才項下沒收,亦有未合。
(三)本件被告係透過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系爭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方式,企圖透過司法程序,以遂行其脫免債務之目的,惡性非淺,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此行為方式,以致量刑過輕,復有未洽。上訴意旨據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指摘於此,非無理由。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行賄、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其向告訴人借款,本應按期清償,然清償期屆至,被告非但分文未償還,待告訴人委託同案被告鄢豫才向其催討系爭債務,竟不思正途,與同案被告鄢豫才謀議,給予同案被告鄢豫才4萬元代價,作為使同案被告鄢豫才交還系爭本票彩色影本、製作清償證明、不再介入系爭債務、不幫告訴人作證之代價,並與同案被告鄢豫才共同製造內容不實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且向原法院臺東簡易庭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提出前開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據,企圖透過司法程序脫免債務,惡性非輕,對於告訴人債權之合法行使亦造成阻礙,幸經法院詳查,被告始未得逞;另在共犯關係中,被告係立於主導之地位;兼衡其自承沒有工作,經濟狀況靠老人年金生活,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清償88,997元,於本院審理過程復提出清償方案,陸續清償9萬元,尚有清償債務之行為;惟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事證足認其犯後存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從刑部分:系爭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鄢豫才共同製作,製作後由被告保存,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原審審理中復已提出作為證物,放置在原審卷證物袋中,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偽造之「張浩東」署名及指印,已併同上開文書,併予宣告沒收,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5月1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並簽立30萬元本票1紙(票號:CH734055號、發票日:97年5月1日、到期日:97年8月30日)。嗣因被告屆期不還款,告訴人於99年4月間,委託同案被告鄢豫才持前揭本票彩色影本1紙,向被告催討上開債權,詎被告夥同同案被告鄢豫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9年5月之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將前揭本票彩色影本畫立「X」記號,註記「99年5月3日還清、作廢」等字樣。嗣被告竟持前揭影印本票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之求償,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經審理後則認係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法院應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原法院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本票彩色影本乙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同案被告鄢豫才處取回系爭本票彩色影本乙紙後,在其上畫立「X」記號,並註記「99年5月3日還清、作廢」等字樣,亦在原法院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為其確已還清借款云云。
四、經查:
(一)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亦為有價證券,倘以影印方式偽造本票,亦難認為偽造本票之行為,但其彩色影本,具有本票之外觀,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或變造其中文義,非無可能成立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合先敘明。
(二)惟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在同一文件內可同時記載多數人之意思表示,故一文件未必僅為單一之文書;如有不同之名義人在同一文件內,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時,則具有數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被告持有之合建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三項下方之「本條款七十三年已取銷」字樣,係被告自行以紅色原子筆書寫,揆其用意,顯係加註其自己之意見,並非出於偽、變造雙方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另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是將他人製作之文書,更改製作名義人之姓名,雖未變更其他內容,無異假冒他人名義無權製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為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始終自認其在系爭本票彩色影本上畫立「X」記號,並註記「99年5月3日還清、作廢」等字樣,告訴人及同案被告鄢豫才亦均否認前開畫立及註記為其等所為,對於被告前開自認並未表示不同意見,堪信為真。而被告亦始終自承其係以自己的名義,在系爭本票彩色影本上予以畫立、註記自己之意思,並未以他人名義為製作,復未假冒他人名義製作,縱使內容不實,亦難以符合有形偽造之要件。被告亦未改造或變更原來本票彩色影本之內容,而另行註記其自己之意思,即係在同一文件內記載被告自己之意思表示,亦不符合變造私文書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原判決認為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亦有未合,本院亦無法變更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