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號再抗告人 許揚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與債務人 黃金象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黃能詳 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9月28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9017號裁定提起異議,經該院將上開裁定廢棄(101年度事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102年2月4日將原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不服本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