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56號原告 蕭志吉 被告 李昌燕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4年12月6日在中國大陸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雖於95年5月14日來臺,惟僅與原告共同生活2個多月,即以返鄉探親為由而返回大陸,原告雖再次為被告申辦來臺旅行證,但被告表示不願再來臺灣,之後即失去聯繫。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對被告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姊姊 蕭秀妹 到庭證稱:被告婚後有來臺居住,但因為其等為大家族,大家都住在一起,及語言隔閡,被告表示不習慣這裡的生活,其鼓勵被告要慢慢適應,1、2個月後被告就以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其後原告雖有與被告聯絡,但被告未曾再來臺居住,發生四川大地震後,其等亦試圖與被告聯繫,惟均無所獲等語明確;而被告確曾於95年5月14日來臺,旋於同年7月27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2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18335號函暨所檢送之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婚後僅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2個多月即返回大陸,且拒絕再次來臺,復與原告失去聯繫,兩造因而分居且互無聯繫長達4年多,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與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