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天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天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首段補充為「潘天德未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係無照駕駛之人。」、倒數第3行「BYH-961號重型機車」更正為「BYH-961號普通重型機車」、末行補充「潘天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因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下,駕車致人受傷,而犯上開罪名,依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換算表記載,自屬酒醉駕車;另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汽車、機車駕照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其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傅凱群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上開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係屬同一法條不同情狀之加重,自毋庸遞加之。再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依交通標誌行駛而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肘撕裂傷及挫傷,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因入監服刑,而能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且其曾有公共危險、侵占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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