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政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政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江金政為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P7★福利社」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牟利,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3年1月18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年1月20日下午4時38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P7★福利社」內,擺設內含IC板1片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彩金大聯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1次,投幣10元後有10分,可隨意選擇按鍵並押注,每5分可押注1次,選定後按下啟動紐,螢幕上之跑馬燈會隨意移動,以分數選擇倍率押注機臺上之圖案,押中則依2至100倍不等之倍數獲得分數,遊戲結束後,如有贏分,則以積分總數以1比1之兌換比率自電動賭博機具退幣孔退出等值硬幣現金,若未押中分數歸零,則賭金悉歸江金政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嗣於
103年1月20日下午4時38分許,為警在上址「P7★福利社」內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
1片)及機臺內硬幣共44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金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江金政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30至32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刑事卷第12至15頁)。
(二)證人 王淑真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10、30至31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均非所論。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按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又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所為前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故核被告江金政本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又被告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以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對定人對賭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2、末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
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
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賭,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罪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96年度偵字第1751號)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詎其仍不知悔改,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惟考量被告自103年1月18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上址之「P7★福利社」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1臺,迄至103年1月20日下午4時38分許為警查獲止,規模非鉅,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臺(內含IC板
1片及機具內硬幣共440元,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6、31頁),並為供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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