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81號原告東大建材行法定代理人 張永銘 訴訟代理人 張瑋民 被告 蔡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0日9時10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103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肇事翻覆(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正常行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修理費394,342元(含零件:196,842元,工資:197,500元),合計416,342元,詎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避而不見,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送貨員,於103年3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送貨途中遭後方車輛追撞而受有傷害,原告卻於事發後第
3天將被告退保且未賠償被告,然被告既係遭後方車輛追撞,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就系爭車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車輛之車齡已超過5年,亦有折舊問題,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全部修理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修理費共計416,342元等情,業經提出10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估價單、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5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函調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送貨單等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6頁),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車禍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103公里處之外側車道上,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斯時訴外人 賴幗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則行駛在同向中線車道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參諸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所製作之談話記錄表自承:「我自竹南上高速公路,要前往新竹,行經上述時地,當時我前方約100公尺有1臺水泥車(116-SW),我當時行駛外側車道,我打左側方向燈欲變換到中線車道,我看後視鏡時有發現3396-D3之貨車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離很遠(約200公尺),所以我變換到中線車道,我加速並超車成功,我看後視鏡時,我看到車頭撞到我車尾,該車並向內切入,我車開始失控翻車。」等語,及訴外人賴幗屏陳述:「當時我一路都行駛中線車道,然後大貨車3V-038就從我車右邊變換車道進入我行駛的中線車道,當時距離約20-30公分,我看見後就放開油門輕踩煞車,因我怕急躁煞車我車失控,因該大貨車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時,離我車距離太近了,所以該大貨車應該是變換車道時先擦撞我車右前車頭,然後進入中線車道時距離我車又太近,所以就撞上而發生事故。」等語及警員繪製之現場圖,系爭車輛肇事後之靜止位置,及刮地痕、沙石散落物分布情形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實在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發生系爭車禍,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被告變換車道時,自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優先通行,且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欄亦載明主要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等語明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警察機關說有可能是伊任意變換車道等語。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中間車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賴幗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訴外人 張君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頭及左後車尾因而受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就其抗辯對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辯解殊難憑採。是故,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修理費416,34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97,500元、零件費用為196,842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因系爭車輛係87年5月份出廠,並於90年7月26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3年3月30日),已有15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修車零件費用為196,842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19,691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費用197,
5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又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22,000元,有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而此費用乃屬必要,亦得請求。從而,原告之請求,應認於239,191元【計算式:19,691+197,500+22,000=239,191】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兩造就損害賠償額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則應以原告催告被告為給付後,被告始負支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9,1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191元,及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車牌號碼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1年折舊│196,842×0.369=72,635│├─────┼─────────────────────────────┤│第2年折舊│(196,842-72,635)×0.369=45,832│├─────┼─────────────────────────────┤│第3年折舊│(196,842-72,635-45,832)×0.369=28,920│├─────┼─────────────────────────────┤│第4年折舊│(196,842-72,635-45,832-28,920)×0.369=18,249│├─────┼─────────────────────────────┤│第5年折舊│(196,842-72,635-45,832-28,920-18,249)×0.369=11,515│├─────┴─────────────────────────────┤│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96,842-72,635-45,832-28,920-18,249-11,515=19,691│├───────────────────────────────────┤│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