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瑞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瑞鑍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涂瑞鑍任職於某資源回收場,駕駛小貨車載運撿拾、收集之廢棄輪胎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田沈竹 ,沿新竹縣○○鄉○○街(起訴書誤載為德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民街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左轉時,適 楊林米 自中山路2段西側往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涂瑞鑍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是否有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越上開行人穿越道,致避煞不及而碰撞楊林米之左腰部,楊林米因之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顱骨骨折合併大片腦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 嗣涂瑞鑍 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並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惟楊林米經先後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3年1月26日凌晨3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29日凌晨3時5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涂瑞鑍於肇事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涂瑞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林米之子 楊昌德 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瑞鑍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瑞鑍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田沈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26至27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103年度相字第81號卷第16至18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相字第81號卷第22頁)、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103年度相字第81號卷第23至27頁)、勘驗筆錄1份(見103年度相字第81號卷第2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
103年度相字第81號卷第3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見103年度相字第81號卷第53至60頁)、相驗照片16張(見103年度相字第81號卷第45至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03年度相字第81號卷第62至100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行車紀錄畫面光碟各1片(附於103年度相字第81號卷後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涂瑞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負有該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適遇被害人楊林米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不慎碰撞被害人左腰部,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楊林米死亡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涂瑞鑍任職於某資源回收場,平日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運撿拾、收集之廢棄輪胎一節,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103年度相字第81號卷第31頁、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卷第18頁背面),可知駕駛車輛係包含在其撿拾、收集廢棄輪胎工作服務範圍內,而與之具有直接、密切關係,故駕駛雖非其主要業務,惟仍屬與該撿拾、收集廢棄輪胎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本件案發時係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而非公司所有之小貨車,並非在執行業務等語(見103年度相字第81號卷第31頁、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卷第18頁背面),然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下班後駕車上路,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774號、90年度臺非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業經本院論敘如前,故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從而被告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上路,自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在此地位之駕車行為不問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尚不因當時是否為執行業務時段而異其處理。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被告涂瑞鑍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又其於案發時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之肇事致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就被告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所不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楊林米死亡,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江文德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見103年度相字第81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原應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讓行人優先通過,不慎碰撞被害人楊林米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兼衡被告犯罪後固坦白承認犯行,並自首本案,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態度普通,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