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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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3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主旨略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並未就其主張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尚難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主張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假扣押容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固得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負釋明之責。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之釋明,縱有不足,法院仍可命供擔保後,為准予假扣押。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伊對抗告人固負有債務,惟得扣除抗告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抗告人拒絕扣除並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自得就上開1,400,000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並提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託查封登記書為證。是相對人所稱顯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雖釋明與證明不同,只須提出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即足,不必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且縱釋明有所不足,亦得因債權人供擔保而補其不足。本件相對人既已為前述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則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並未就其主張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謂相對人未為釋明,顯混淆釋明與證明之別,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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