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子翔(綽號「 阿佑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子翔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之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分別購入無法發射子彈而未具有殺傷力之JP-915型號道具槍(或稱操作槍)1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彈簧、槍枝分解圖、改造工具等,復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以其申請之會員帳號「00000000」,透過網際網路接續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身零件後,即於104年1月間至同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換裝在上開道具槍上,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下稱系爭手槍),而自斯時起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8之租屋處內。
(二)林子翔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年底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喇叭龜」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於拆解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將其餘子彈藏放在其上址租屋處內。
二、嗣因警方發現林子翔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疑似改造槍枝之零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104年5月14日12時32分許,至林子翔上址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子
翔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續卷《下稱偵緝續字卷》第167、183頁,原審緝字卷第63、141、258頁,本院卷第78至79、11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系爭手槍係伊購入後換裝槍管之事實(見偵緝續字卷第166至167、183至184頁),並經證人 葛政佾 (原名 葛政良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前開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手槍、子彈、工具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3至7頁、104年度偵字第13250號卷《下稱偵13250號字卷》第8至9頁)、證人 魏丞祐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手槍及扣案工具為被告所有之情明確(見偵緝續字卷第174頁、原審緝字卷第238至24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葛政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9頁)、原審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6頁)、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0張(見偵緝續字卷第130至132頁)、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槍枝初檢照片(見警卷第17至21、28至29、32至33頁,偵13250號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員 周信忠 104年5月12日偵查報告(見偵緝續字卷第56頁)、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交易評價紀錄、下標商品網頁資料(見偵緝續字卷第69至80、82至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2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373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之交易評價紀錄、會員資料、登入IP位址紀錄、下標商品網頁資料、IP使用者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續字卷第96至103、104至111、112至117、118至123、124至125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⒈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編號2所示之槍管2枝,認均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⒊編號3、4所示之子彈19顆,其中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⒋彈簧1包,認均係金屬彈簧;⒌槍身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擊錘、滑套卡榫、槍管固定鈕、抓子鉤、擊錘壓板及扳機連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40046292號鑑定書、108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75310號函、109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0495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3250號字卷第14至17頁、原審緝字卷第111、213頁),可見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3所示之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僅坦承非法持有系爭
具殺傷力手槍,矢口否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我是以3萬多元之代價買入系爭手槍,該手槍買來的時候就具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除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應改諭知較有利於被告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等語。惟關於被告改造系爭手槍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106年9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於104年5月14日搜索現場JP-915的紙盒是我的,JP就是玩具槍的代號,該槍枝是我在網路上購買的,購買回來後有改抓彈鉤,原本想買回來自己改,但是後來研究發現危險不好用,所以沒有改,而槍管是我直接購買裝上等語(見偵緝續字卷第166至167頁)、於同年9月26日偵查時又供稱:106年9月4日偵查筆錄與我供述之真義相符,槍枝是比槍管再早1、2個禮拜在網路上購買,之後才購買槍管更換,槍枝是9,500元、槍管是5,000元,是使用手機上網購買的,我沒有用工具更換槍管,用手拔下就可以直接更換槍管,槍枝購買後,發現抓彈鉤有些問題,我試著修改讓其可以裝上,另外相關零件則是用租屋處電腦在露天網站購買的等語(見偵緝續字卷第183頁背面)。對於其如何改抓彈鉤及為何換槍管,而完成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手槍等情,供述明確、一致,實足推論前揭被告所為供述內容,應確為其親身經歷之實情而可信性甚高。再佐以:⒈證人魏丞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查獲前有看過系爭手槍,那時去被告家坐,他就有說他從網路買1枝道具槍回來,他說他有去網路訂購1枝道具槍,買回來原本是想要自己改這支槍,他買來那個盒子就是道具槍的盒子,扣案的槍枝分解圖當時放在他買的盒子裡,那把槍很像是仿一比一的道具槍,我有問被告:「啊你買這個要做什麼?」,他說「沒有,就無聊改看看」等語(見原審緝字卷第238至242頁)。⒉被告自承購入道具槍及其道具槍零件等情(見偵緝續字卷第166頁背面、原審緝字卷第63至64頁),並有其購入之JP-915型號道具槍紙盒(見偵緝續字卷第130頁反面)、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之交易評價紀錄在卷可參(見偵緝續字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⒊依卷附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系爭手槍之照片所示(見偵13250號字卷第14至15、35頁),系爭手槍上確實刻有MODELGUNJP-915等字樣,且槍枝所換裝之金屬槍管業已貫通。此外,並有如上述㈠所述之證據在可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係分別購得JP-915型號之道具槍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後,將原道具槍未貫通之槍管拔下,更換為已貫通之槍管,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外,尚有如上所述之證據即補強證據可與之相互印證,而可認被告自白可以採信,並無辯護人所稱此部分無補強證據資以補強被告之自白。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自被查獲至原審108年7月3日及10月9日行2次準備程序仍供稱:我買那把槍是還沒改好的,型號JP-915之手槍原本是玩具槍,大概買了9,500元,我當兵時有做代理軍械士,所以拆槍對我來說不是很困難,我知道怎麼換槍管,我買的東西原本是打算自己改槍,但是後來發現沒有我想像簡單(見原審緝字卷第63至64頁)、我本來買東西就是要改槍,我有要製造槍枝的意思,也有製作,但是沒有成功等語(見原審緝字卷第141頁)。始終未曾提及其所辯之上情,且亦與實情不符,是其嗣後於原審行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始改以上詞置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1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即裁判時,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此部分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與結果並無不同,不具撤銷之理由)。
四、論罪:
(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中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經該當。本案被告林子翔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方式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即屬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進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製造系爭手槍而持有之主要組成零件,屬製造前開槍枝之前階段行為,亦不另論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共計17顆,然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係屬單純一罪。
五、刑之加重事由: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宣告,若係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者,除其中部分罪刑已於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執行完畢之情形外,概以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始認該各罪宣告刑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復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兩案嗣經同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4月21日確定、106年9月6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裁定時,上開第①案既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②案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揆之說明,固仍應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僅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惟,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7至10所示之零件、分解圖及工具,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或預備供其製造或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業經其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試射之子彈17顆,本雖亦屬違禁物,然均經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丸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非屬違禁物,且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製造(持有)槍枝或持有子彈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威脅,惟其並未實際持以犯其他犯罪之用,並考量被告犯後原諉稱扣案槍、彈係他人所有,嗣於偵訊時雖坦承犯行,於原審(本院亦同)審理時又否認製造改造手槍,僅坦承持有子彈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如上述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執上訴理由並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扣案│1枝│具殺傷力│││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槍管│2枝│內具阻鐵│├──┼─────────────┼───────┼───────┤│3│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17顆│1.具殺傷力│││徑9.0±0.5mm金屬彈頭)││2.均已試射│├──┼─────────────┼───────┼───────┤│4│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1.不具殺傷力│││徑8.8±0.5mm金屬彈頭)││2.均已試射│├──┼─────────────┼───────┼───────┤│5│子彈半成品(非制式金屬彈殼│20顆││││及非制式金屬彈頭)│││├──┼─────────────┼───────┼───────┤│6│底火(底火帽及底火片)│2盒││├──┼─────────────┼───────┼───────┤│7│彈簧│1包(共8條)││├──┼─────────────┼───────┼───────┤│8│槍身零件(金屬擊錘、滑套卡│1包││││榫、槍管固定鈕、抓子鉤、擊│││││錘壓板及扳機連桿)│││├──┼─────────────┼───────┼───────┤│9│槍枝分解圖│1張││├──┼─────────────┼───────┼───────┤│10│槍枝保養工具│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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