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0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業務過失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82年度易字第8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83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分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定上開5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甲○○遂於民國84年6月14日入監服刑,迄85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於假釋期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1
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免刑確定。甲○○前案假釋遂經撤銷,於87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3月又14日,於89年11月2日又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迄91年2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開5罪視為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6月1日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甲○○於94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甲○○復犯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分別確定在案,甲○○於95年5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6年5月27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0日、26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為警於96年8月21日、28日查獲(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58、285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住處內,以鋁箔紙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上址住處,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無法析離),再採集甲○○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殘渣袋1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無法析離),經以臺灣尖端科技醫藥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無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頁),復有該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再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復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6月1日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於94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分別確定在案,甲○○於95年5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6年5月27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刑罰處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⑵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⑶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0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業務過失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82年度易字第8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83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分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定上開5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被告於84年6月14日入監服刑,迄85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免刑確定;被告前案假釋遂經撤銷,於87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3月又14日,於89年11月2日又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迄91年2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開5罪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是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惡劣;⑷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殘渣袋1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無法析離),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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