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勞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丙○○、甲○○共同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丙○○業已如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甲○○則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