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間,由乙○○將其身分證件交予該成年人辦理開戶、設立公司相關事項及至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發票使用,而於93年1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3月25日,經檢察官於本院9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登記為「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下稱凱登公司)之負責人。乙○○明知凱登公司為無實際經營之人頭公司,與其他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仍由上開成年人共同以凱登公司名義,連續開立發票月份為93年10月、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7張,交付德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由德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持凱登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幫助德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逃漏稅額共計新臺幣0000000元,因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被訴與 吳武屏 等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間,擔任達正峰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縣○○鎮○○街○○號3樓,嗣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負責人,渠明知達正峰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起至94年2月間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仍以達正峰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連續開立金額不實統一發票共83紙,供慶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28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使如慶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因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24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皆在93年
11、12月間,犯罪行為均為登記為無實際營業公司之負責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同案被告鄞文正、甲○○、丙○○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