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59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累犯部分補充如下:「乙○○前因贓物案件,由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並於99年2月4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有關「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㈢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機車上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前開贓物等刑事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小康、曾以資源回收為業,又被告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並發生交通事故,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惟被告坦承犯罪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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