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68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中國大陸地區.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西元二OO六年五月八日(二OO六)越法民一初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於西元二OO六年0月000日生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5月8日,以(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而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揭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5月8日(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2010)粵穗廣證台字第66、57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035912、115310號證明各1份為證,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本院並審酌,上揭民事判決內容,係以兩造因被告犯罪入獄服刑,致兩造長期分居,嚴重傷害夫妻感情,而准予判決兩造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又中國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
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得認可中國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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