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己○○聲請人丁○○聲請人戊○○聲請人丙○○聲請人乙○○聲請人甲○○前列六人共同相對人辛○○相對人壬○○相對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9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
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其中一人原為 楊濱 ,其業於民國99年4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等三人,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查詢無訛。另本件原提存人其中一人 陳美琳 於民國93年5月25日死亡,已由聲請人兼繼承人丁○○、戊○○、丙○○等三人承受訴訟,此亦有經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995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本件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8月23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977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3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478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3日雄院高93執全強字第173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8月18日雄院高99司聲司二字第810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不存在,本案訴訟亦已終結,符合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