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AVIDOFF」及「M-M」牌私菸共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另補充「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私運未稅私菸進入我國境內等情,然辯稱:遭扣案之私菸係替菲律賓人『 庫沙 』攜帶,原要在香港卸貨,但因買主未在香港出現,只好先運回臺灣,嗣後仍須將這批私菸送回菲律賓云云。惟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私運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臺灣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私酒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臺灣基隆地院92年度訴字第390號)。而本案被告於將扣案之私菸私運入臺時,已明知該批私菸係未經許可輸入者,其仍將之運輸入我國境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所為,已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罪名,縱被告辯稱該批私菸之目的地非我國云云,要不影響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菸,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菸類進口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取得許可執照。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8條至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取得許可執照即輸入菸類,其所輸入之菸類自屬私菸,應無疑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罪。被告就前揭輸入私菸之犯行與上開菲律賓籍綽號「庫沙」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竟為圖每箱私菸港幣100元之報酬輸入私菸,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有產生負面影響,致菸品管理出現缺口,且輸入之私菸高達26,150包,數量非微,危害不輕;惟念其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DAVIDOFF」及「M-M」牌香菸共計26,150包,係查獲之私菸,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