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審易字第45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77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27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米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1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
1小包(驗前淨重0.048公克,驗餘淨重0.038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參其持有毒品時間、重量與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驗前淨重0.048公克,驗後淨重0.038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