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高雄縣路竹鄉南村」補充更正為「高雄縣路竹鄉竹南村」、倒數第2行「北向360公里」更正為「北向306公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扣案之車牌0組(共6面)係被害人甲○○、乙○○、丙○○等3人所有,惟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遭不明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3人遭竊後之報案紀錄即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扣案之3組車牌係遭不明人士竊取後,復因不明原因被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光榮碼頭」附近空地草叢內,應屬脫離本人即被害人甲○○、乙○○、丙○○3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其法定刑僅處以罰金刑,尚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容有未洽。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3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侵犯離本人持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將拾獲之上開車牌0面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於自身使用之車輛上,藉以規避違反交通規則之處罰,侵害被害人甲○○、乙○○、丙○○之權益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持以行使之車牌0面,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係車主即被害人甲○○、乙○○、丙○○分別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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