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浚凱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莊松 諭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9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松諭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莊松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112年4、5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三只羊网路」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內容為「叮咚~ 勤勞 店長,在線中/好評口碑,認真經營/有事沒事,喝杯美式/小姐在手,快樂我有/產品齊全,諮詢秒回」之販賣毒品訊息(「美式」意指毒品咖啡包,「小姐」意指愷他命), 江文齊 接收上開訊息後,即於112年6月6日上午某時許,使用微信與暱稱「三只羊网路」之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乙○○因無暇前往遂委託莊松諭前往交易,莊松諭於112年6月6日12時40分許,在蘭夏汽車旅館4樓電梯口,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海賊王ONEPIECE包裝)13包交付江文齊,江文齊則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莊松諭,並當場向莊松諭追加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莊松諭隨即返回停車場拿取愷他命1包後,於同日12時46分許,前往蘭夏汽車旅館4樓電梯口將愷他命1包交付江文齊,江文齊則交付愷他命之價金3000元與莊松諭,而完成交易。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並可預見毒咖啡包通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仍於112年6、7月間不詳時間,為販賣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於112年9月11日18時53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微信暱稱「三只羊网路」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內容為「叮咚~勤勞店長,在線中/好評口碑,認真經營/有事沒事,喝杯美式/小姐在手,快樂我有/產品齊全,諮詢秒回」之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而著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4包,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0包。惟尚未販出,即於112年9月11日遭警搜索而查獲,因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莊松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偵44823卷第17至18、19至
29、177至179頁,本院527卷第39至40、142至144頁)、莊松諭(偵16950卷第9至10、11至18、19至22、183至185頁,本院527卷第95、142至143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文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4823卷第51至53、55至61、162至164頁,偵16950卷第55至57、59至65頁),並有被告乙○○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44823卷第45頁)、江文齊手機內與暱稱「三只羊网路」之對話紀錄截圖、譯文(偵44823卷第63至69頁,偵16950卷第67至7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823卷第71至99頁,偵16950卷第71至85頁)、受執行人為江文齊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823卷第129至133頁,偵16950卷第135至139頁)、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823卷第101至108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44823卷第111至127頁)、被告莊松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950卷第23至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6950卷第87至114頁)、受執行人為被告莊松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950卷第125至129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16950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5、11、12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販賣交付江文齊之物及江文齊用畢之殘渣袋,其中附表一編號4、6經鑑驗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69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偵16950卷第141至142頁、偵44823卷第135至136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4823卷第17至18、19至29、177至179頁,本院527卷第39至40、142至144頁),並有被告乙○○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44823卷第47至4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823卷第101至108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44823卷第111至12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11、12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乙○○所欲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鑑驗含有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645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44823卷第207至209頁),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
,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向不特定人發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自已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
㈣又被告乙○○供承本案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等語(本院527卷第
40頁),被告莊松諭則自承其依被告乙○○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係賺取每趟幾百元之報酬等語(本院527卷第95頁),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由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㈡核被告乙○○、莊松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已發布廣告著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尚未販出,則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乙○○、莊松諭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乙○○、莊松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其犯行係未遂,犯罪結果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莊松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乙○○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莊松諭係自被告乙○○處取得販賣之毒
品前往交易,且被告乙○○早於被告莊松諭遭查獲,本案無因被告莊松諭供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中檢介端113偵16950字第11390561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527卷第73頁);而被告莊松諭雖供出其另案毒品上手 蔡浚祐 並因而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5750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527卷第75至79頁),惟蔡浚祐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上手,此據被告莊松諭自承在卷(本院527卷第102、146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向「
賴峻瑋 」購買等語(偵44823卷第27頁),惟未因而查獲「賴峻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84345號函(本院347卷第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8282號函(本院347卷第125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乙○○遭查獲後,於警詢時陳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其共同販賣並交付毒品與江文齊之人係「 阿育 」等語(偵44823卷第25頁),並錯誤指認「阿育」為 詹子裕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44823卷第31至37頁),致警誤認共犯為詹子裕,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比對,始發現與被告乙○○共同販毒者為被告莊松諭而查獲,警方非因被告乙○○之供述而係另循線查獲被告莊松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6586號函(本院347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2日中檢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61692號函(本院347卷第115頁)在卷可考,復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被告莊松諭綽號「阿育」,但我不知道被告莊松諭之年籍、住址、真實姓名等語(本院527卷第145至146頁),可徵被告乙○○實無法提供足資特定共犯供警追查之資訊,足認警方查獲被告莊松諭,確係因警調閱比對通聯而循線查獲,核與被告乙○○之供述無因果關係。基上,本案無因被告乙○○供出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乙○○之辯護人認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無從採憑。
⒌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乙○○、莊松諭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乙○○仍指示被告莊松諭前往販賣交付毒品與江文齊,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13包及江文齊當場追加購買之愷他命1包,可知被告莊松諭擔任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並隨身攜帶毒品與被告乙○○共同伺機販售,且被告乙○○嗣又另發布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再著手販毒行為,均可見被告2人之販毒行為應非偶一為之,顯然漠視國家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助益毒品之流布,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以被告2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已有上述之減刑事由,法定刑度已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莊松諭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無可憑取。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莊松諭無視國家
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乙○○復購入毒品咖啡包並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347卷第98頁、527卷第104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乙○○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乙○○、莊松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取得販毒款共8000
元,被告莊松諭均交付被告乙○○,且被告莊松諭尚未取得報酬等情,經其等2人供述一致(本院527卷第40、95、142至143頁),是被告乙○○獲有犯罪所得8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莊松諭所有並供
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莊松諭供承明確(本院527卷第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莊松諭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莊松諭自行吸食
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偵16950卷第13頁、本院527卷第102頁),與本案無關,即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物,係被告乙○○、莊松諭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與江文齊之毒品及所剩毒品殘渣袋,該等毒品既已交付江文齊,即不得於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乙○○如犯
罪事實二部分所欲販賣之毒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混合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無法區分,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則含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係犯罪事實一部分販賣所餘,此經被告乙○○供述明確(本院527卷第51頁),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分裝袋1批、編號12、13、14所示
之手機3支,係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本院527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至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惟其供述與本案無關,且查無與本案具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4500元,被告乙○○稱係其生活費等語(本院527卷第5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現金係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方星淵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受執行人鑑定結果備註1愷他命(含罐重7.32公克)1罐莊松諭113年3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950卷第129頁)2K盤(含卡片1張)1個莊松諭113年3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950卷第129頁)3iPhone12Pro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莊松諭113年3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950卷第129頁)4愷他命1包江文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69號鑑驗書(偵16950卷第141至142頁、偵44823卷第135至136頁):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1.1993公克驗餘淨重:1.1951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950卷第139頁)、113年度安保字第14號(偵44823卷第199頁)5毒品咖啡包(ONEPIECE圖示)殘渣袋10只江文齊112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6950卷第139頁)6毒品咖啡包(ONEPIECE圖示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3包江文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69號鑑驗書(偵16950卷第141至142頁、偵44823卷第135至136頁):3包總毛重10.2公克,抽檢1包(驗前淨重2.1998公克、驗餘淨重0.85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950卷第139頁)7毒品咖啡包(LOVEYOU圖示)白色包裝殘渣袋2只江文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69號鑑驗書:白色包裝殘渣袋2只,抽檢1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950卷第139頁、偵44823卷第133頁)8iPhoneXS手機1支江文齊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950卷第139頁、偵44823卷第133頁)9iPhone6手機1支江文齊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950卷第139頁、偵44823卷第133頁)10K卡1張 徐晨睿 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950卷第139頁、偵44823卷第133頁)11iPhone13手機1支徐晨睿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950卷第139頁、偵44823卷第133頁)12OPPORENO4手機1支 林彥佑 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950卷第139頁、偵44823卷第133頁)附表二:受執行人為被告乙○○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毒品咖啡包(白底蘋果圖示包裝,內含綠色粉末)44包(含包裝袋44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6452號鑑定書(偵44823卷第207至209頁):44包驗前總毛重175.10公克,驗前總淨重131.10公克,抽檢1包(驗前淨重2.99公克、驗餘淨重1.77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54號(本院347卷第43頁)2毒品咖啡包(藍紅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200包(含包裝袋200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6452號鑑定書(偵44823卷第207至209頁):①200包驗前總毛重961.30公克,驗前總淨重685.30公克,抽檢1包(驗前淨重3.64公克、驗餘淨重2.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②純度約3%③推估檢品20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0.55公克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41號(本院347卷第39頁)3咖啡包(白底熊圖示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180包(含包裝袋180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6452號鑑定書(偵44823卷第207至209頁):180包驗前總毛重947.50公克,驗前總淨重866.50公克,抽檢1包(驗前淨重6.95公克、驗餘淨重4.10公克),未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13年度院保字第648號(本院347卷第55頁)4果粉(內含淡黃色粉末)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6452號鑑定書(偵44823卷第207至209頁):驗前毛重3699公克,驗前淨重3684公克,抽檢1包(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3682.95公克),未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13年度院保字第632號編號55愷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5號鑑驗書(偵44823卷第173至174頁):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0139公克驗餘淨重:0.0050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53號(本院347卷第47頁)6現金新臺幣4500元112年度安保字第4191號(偵44823卷第173至174頁)7點鈔機(含電源線1條)1臺113年度院保字第632號編號1(本院347卷第51至52頁)8K盤3個113年度院保字第632號編號29大麻吸食器3支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910號鑑定書(本院347卷第23至27頁):送驗液體檢品3支經檢驗經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113年度院保字第632號編號310大麻煙油(總毛重35.83公克,抽檢1組)3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5號鑑驗書(偵44823卷第173至174頁):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煙彈驗前淨重:11.7324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113年度毒保字第8號(偵44823卷第193頁)11分裝袋1批113年度院保字第632號編號412iPhone11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113年度院保字第632號編號613iPhone12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113年度院保字第632號編號814iPhone12Pro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113年度院保字第632號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