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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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東縉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云飞 (控)」、「聚寶盆」、「凱薩」(下稱「云飞(控)」、「聚寶盆」、「凱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楊東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充作彼此聯繫工具,㈠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 蔡錦蘭 佯稱:蔡錦蘭身分證遭他人盜用,因涉及刑事案件,故須繳納保證金至法院公證,並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語,致使蔡錦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同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分別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款卡各1張(卡片上書寫密碼)放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家信箱內,並由楊東縉依「云飞(控)」、「聚寶盆」指示前往該地領取前揭提款卡。㈡楊東縉取得國泰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後,依「云飞(控)」、「聚寶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揭提款卡插入臺中市不詳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楊東縉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提款帳戶、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楊東縉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將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某處公園或廟宇廁所等無監視器拍攝之場所,再由該詐欺集團派員收取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東縉並因此實際獲取報酬3萬5,000元。嗣蔡錦蘭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東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楊東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就證人即告訴人蔡錦蘭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
),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1、73至77頁,本院卷第28、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錦蘭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國泰帳戶、元大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經查,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僅為條次、文字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足見該罪性質上係將尚屬洗錢預備行為明文規範,故本案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附此敘明。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接續在臺中市不詳自動櫃員機,持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取得之國泰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輸入卡片上所書寫之密碼後,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㈤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行,已如前述,分別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云飞(控)」、「聚寶盆」、「凱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後,再推由被告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經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後,認為罪名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就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前述持國泰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提款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為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至本院雖漏未告知此部分輕罪法條,惟於審判過程已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㈧被告與「云飞(控)」、「聚寶盆」、「凱薩」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匯款項,其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前揭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㈩另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提款卡之目的,無非在於提領
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現金,並於騙得告訴人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以上開分工方式,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部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述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達180萬7,000元,金額甚鉅,且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嚴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領取提款卡、款項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自己之不詳廠牌工作機與其他詐欺取財成員聯繫,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押於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3萬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收取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遭詐帳戶提款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均應予更正;另起訴書漏載113年3月13日提領部分)提款金額1國泰帳戶113年2月26日許100,000元100,000元113年2月27日許7,000元100,000元113年3月8日許100,000元100,000元113年3月11日許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13年3月12日許100,000元100,000元2元大帳戶113年3月7日許1,000元60,000元60,000元29,000元113年3月8日許100,000元50,000元113年3月11日許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13年3月13日許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1,80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