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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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50號

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告華洋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瑋珉

被告 張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6條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洋公司)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如附表所示監控設備一批(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華洋公司使用。被告華洋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被告蕭瑋珉、張維芬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華洋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3個月為1期,共計12期,每期租金含稅新臺幣(下同)4,293元。詎被告華洋公司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約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已到期租金51,516元(計算式:4,293元×12期=51,51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516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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