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小字第43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宋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中市大雅區發生車禍,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後,始知被告已與對方車輛達成和解,致原告無法行使代位求償權。爰依兩造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是上述交通事故地點雖在臺中市大雅區,惟原告係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是本院不因事故地點發生於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

 ㈡而查被告住所係在澎湖縣馬公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兩造保險契約第22條,亦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是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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