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石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石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行,關於車號0000-00號車輛牌照別部分,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核被告洪石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偽造印文罪嫌,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持真正之「臺北市拍賣人員職業工會圖記」之印章,未經臺北市拍賣人員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盜用印章而蓋上「臺北市拍賣人員職業工會圖記」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110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卷第28頁),是就上開部分,即屬盜用印章而非偽造印文,自應評價為盜用印章罪。惟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洪石北係利用不知情代辦人員 吳世文 持偽造過戶申請登記書後,持以交付該管公務員行使之等方式,實施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上開各犯行,應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蓋未經系爭工會授權之印文,然所生之系爭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訴外人吳世文持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且吳世文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郭孟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偽造文件名稱

盜用之印文及數量

偽造欄位

卷內頁數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盜用系爭印文1枚

新車主名稱欄

偵字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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