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13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連小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8條約定,係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富邦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0.6%計付,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2月27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72,590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90元,及自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2%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本金272,59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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