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94號
原告 吳清安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被告 蔡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教唆訴外人 陳廷祐 、 梁志豪 、 陳俊廷 、 黃維達 、 朱國欽 等人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為被告具狀否認。經本院調取上開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本件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陳俊廷等人於刑案偵查中從未指證被告為教唆共犯,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