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116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蔡宗芹
被告 劉允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適賢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適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適賢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適賢所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適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美商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7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繼承人劉適賢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6月29日止積欠本金322,293元,利息20,132元,手續費1,534元,逾期滯約金1,195元,合計345,154元,又被繼承人劉適賢於109年5月24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劉適賢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適賢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劉適賢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對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的真正,沒意見,但被告均沒有繼承到遺產,不清楚債務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被繼承人劉適賢之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劉適賢之繼承系統表、請求金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39-41頁),復被告均自陳對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的真正,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查,被繼承人劉適賢係於109年5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則原告請求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適賢遺產範圍內就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其沒有繼承任何遺產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遺產實際分配問題,屬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故被告辯稱沒有繼承任何遺產云云,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適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