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282號

原告 郭鴻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宸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判決其有罪部分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以外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3,791元,其中除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看護費及工作損失,為原告因被告傷害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車輛修復費用10,460元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上開裁判費,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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