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呂星震
洪鳯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所為
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就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
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一○○年宜登字第一八七四六○號收
件,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星震分別於民國89年及91年各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1張,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於歸戶額
度內循環使用,被告呂星震領用上開2張信用卡後,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被告呂星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給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呂星震
於101年5月23日給付13,388元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款,至
101年8月8日止共積欠305,629元,及其中3,605元自101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73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289,206元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
73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呂星震發
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753號),於101年10月17日業
已確定。嗣原告對被告呂星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於
102年4月間發現原為被告呂星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
於100年10月7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洪鳯瓴,並於100年10月
28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以100年
宜登字第18746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致被告呂星震名下已無財產可
供執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星
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前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致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星震分別於89年及91年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惟被告呂星震於101年5月23日給付13,388元後
,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款,至101年8月8日止共積欠305,629
元及其中292,811元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
為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呂星震發支付命令(10
1年度司促字第5753號),於101年10月17日業已確定。嗣
原告對被告呂星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於102年4月
間發現原為被告呂星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0
年10月7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洪鳯瓴,並於100年10月28日
向宜蘭地政所以100年宜登字第187460號收件,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致
被告呂星震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之
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宜蘭地政
所電傳資訊異動索引、宜蘭縣宜蘭市○○段○○○○○○○號
土地、同段198建號建物謄本、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53
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表等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53號支付命令
卷、宜蘭地政所於102年6月18日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同段
198建號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
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間始發現前開被告間
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102年
4月24日宜蘭地政所地政電傳資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卷第5頁),原告於102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起訴依民法第
244條行使撤銷權,尚在撤銷權1年之除斥期間內,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
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
,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呂星震分別於89年
及91年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致積欠原告305,629元及
利息,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53號支付命令卷可稽,
而被告間係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10月7日之贈與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間已害及其債權乙
節,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應認係屬真實。從而,被告呂星
震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將其財產積極減少,致
債權人有無法獲得清償之可能而有害及債權。原告之請求
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判決撤銷被告間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
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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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目├───────┤│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宜蘭縣│宜蘭市○○○段│715之16│建│136│全部1分之1│
│││││││││
└──┴────┴────┴────┴────┴─┴───────┴─────┘
┌──┬──┬─────┬────┬─────┬──────────┬────┐
│││││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主要建築材├────┬─────┤│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合計│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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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民權路3段│梅洲段││101點30││全部│
│││60巷53號│715之16│----------│││1分之1│
││││地號│鋼筋混凝土││││
│││││加強磚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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