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1798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1、2之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併經減刑及定執行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附表編號3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之罪及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併經減刑及定執行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附表所示三罪並與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併與附表編號1、2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條例第11條1│條例第10條2││││項│項│項││├───────┼──────┼──────┼──────┼──────┤│犯罪日期│95年12月22日│95年12月22日│96年3月2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查年││檢察署96年毒│檢察署96年毒│檢察署96年毒│││案度│年字號│偵字第17號│偵字第17號│偵字第670號│││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嘉簡字│││事││177號│177號│第1112號│││實├───┼──────┼──────┼──────┼──────┤│審│判決│96年4月16日│96年4月16日│96年7月19日││││日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嘉簡字│││日││177號│177號│第1112號│││期├───┼──────┼──────┼──────┼──────┤││確定│96年5月3日│96年5月3日│96年7月26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2條1項3款│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貳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又拾伍日,如││││,以新台幣壹│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仟元折算壹日│新台幣壹仟元│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