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為於95年6月10日所舉辦之臺北縣平溪鄉平溪村第18屆村長選舉中取得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明知自己並無實際居住在台北縣平溪鄉平溪村27號,且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至戶政事務所將原設於台北縣○○鄉○○村○○街○○號之戶籍改遷入臺北縣平溪鄉平溪村27號 蘇子良 之戶籍內,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投票日前4個月)前即94年8月29日申請遷入,而使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甲○○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平溪鄉平溪村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甲○○於95年6月10日投票日乃前往台北縣平溪鄉平溪村第五投票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8月29日有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平溪鄉平溪村27號蘇子良住址內,且並無居住,及95年6月10日有至台北縣平溪鄉平溪村第五投票所投票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係因伊喜歡騎重型機車,經常在平溪鄉騎重型機車,但因常違規所以伊父母不喜歡伊騎重型機車,伊將戶籍遷至平溪鄉,父母就不會收到罰單,另平溪鄉於元宵節放天燈時有實施交通管制,伊將戶籍遷至平溪鄉,就不會受到管制,遷戶籍至平溪村,與該次選舉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4年8月29日有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平溪鄉平溪村27號蘇子良住址內,且無實際居住,並於95年6月10日有至上開戶籍地對「臺北縣第十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行使投票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縣第十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第五投票所(平溪鄉平溪村)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遷戶口與選舉無關云云。惟查:關於被告甲○○該次辦理戶籍遷移至台北縣平溪鄉平溪村27號之緣由,依其於警詢時係稱:遷戶籍是為了平溪節日放天燈方便進入避免交管制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加稱:係因伊喜歡騎重型機車,但因常違規所以伊父母不喜歡伊騎重型機車,伊將戶籍遷至平溪鄉,父母就不會收到罰單,另平溪鄉於元宵節放天燈時有實施交通管制,伊將戶籍遷至平溪鄉,就不會受到管制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原審96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其遷戶籍之目的,前後並不完全一致。而臺北縣平溪鄉每年元宵節施放天燈活動之交通管制天數僅數日,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被告僅為取得一年中數日通行平溪鄉之便利,而將戶籍遷至距自己實際居住甚遠且與自己毫無干係之地點,有悖常情。況且,被告於94年8月29日遷入台北縣平溪鄉平溪村27號前,其戶籍於
94年5月19日遷入台北縣○○鄉○○村○○街○○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若依其所辯,94年5月19日戶籍所在地為台北縣○○鄉○○村○○街○○號,亦可達到平溪鄉放天燈交通管制通行便利及罰單不會讓父母收到之目的,何需再遷至台北縣平溪鄉平溪村27號;甚且於投票完後旋即於95年7月14日又將戶籍遷回原住處即與父母同住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而無法達到上開交通管制通行便利及不讓父母收到交通違規罰單之目的。是其所辯,有悖常理,難信為真實。
(三)又查,有關被告遷戶籍至台北縣平溪鄉平溪村27號乙事,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是我自己要遷去的,不是別人叫我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將戶籍遷到 梁秀鑫 家時,沒有告訴我父親,因為我遷過去的目的,是怕我父親收到我機車的罰單,所以我才偷偷的經過梁秀鑫同意,遷到她家。之後確實有罰單寄到她家,她有通知我去拿。後來梁秀鑫跟我說戶籍遷到她家有問題,問我可否把戶籍遷到她朋友家,她的朋友叫何名字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梁秀鑫於警詢時稱:我是受甲○○之父親 黃哲徠 之委託才幫他辦理遷移戶籍的,他父親黃哲徠告訴我因為甲○○喜歡騎重型機車,為了方便平溪天燈節日交通管制方便出入,所以才委託我幫他遷戶籍等語(見偵查卷第9、10頁);於偵查中稱:他父親跟我說甲○○有時要騎機車到平溪會遇到管制,就叫我幫他把戶籍遷到平溪鄉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即被告父親黃哲徠於原審審理時稱:「(訊以被告的戶籍曾經遷入梁秀鑫家?)我不清楚,因為我不喜歡被告騎機車,我跟他說如果有罰單的話,你就不要再騎了。」、「(訊以你有無拜託梁秀鑫將被告的戶籍遷到梁秀鑫家?)沒有。」、「(訊以梁秀鑫也無向你提過被告的戶籍遷到她那裡?)沒有。」、「是後來才發現,因為有一次投票通知沒有他,才發現的。我問他為何戶口沒有在一起,他說是怕機車罰單被我收到,怕我生氣,不讓他騎。」、「(訊以為何被告和梁秀鑫在94年8月29日將被告的戶口從梁秀鑫家遷到蘇子良家?)我不清楚。」、「(訊以所以被告遷移戶口的事情是你都不清楚?)到我接到投票通知單時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與上述二名證人就有關被告遷戶籍至台北縣平溪鄉平溪村27號之情節,互不相符,益證被告遷戶籍之目的,係為在上開選舉中取得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業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6條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規定。綜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刑法第146條第2項修正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乃立法新增之處罰規定,故在96年1月24日修正前,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並非屬刑法146條之「非法方法」云云。惟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即已該當本罪。上開刑法146條第2項之修正,僅在使原同條第1項「非法方法」之概括規定,將某特定類型予以明文化,並非新增之處罰規定,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惟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政府一再政令宣導下,猶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且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之人辯護人稱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竟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修正後同條項之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方能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均有違背云云,尚有誤會。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即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減為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