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惠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七八號一樓艾利和有限公司(辦公處所設在同號七樓,以下簡稱「艾利和公司」)擔任行銷經理,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因艾利和公司縮減編制遭裁撤而離職。詎其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未經艾利和公司之同意,擅自利用辦公室之備用保全卡,向大樓警衛取得上址辦公處所鑰匙後,無故侵入艾利和公司上址辦公室。嗣因保全公司發現異常,經艾利和公司行政經理乙○○報警處理。
二、案經艾利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告訴人合法否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予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委任代理人乙○○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委任狀各一紙存卷可稽。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間,距本案被告被訴犯罪時間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提出之委任狀,僅為委任程序之補正,並非提出告訴,故被告所辯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本案業已合法提出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上揭艾利和公司辦公室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離職,但因私人物品尚未整理完畢,而次日又參加艾利和公司員工旅遊,遲至當日下午五、六時才返回艾利和公司,無法及時整理私人物品,故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假日上午返回公司繼續整理私人物品具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侵入辦公室;又因伊主觀上認為艾利和公司允許其繼續進入公司整理私人物品,乃利用備份保全卡向大樓警衛拿取鑰匙,徵得公司警衛同意交付鑰匙而進入公司,並非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況伊於前一日即告知公司私人物品尚未整理完畢,公司亦未明確告知不得於週日前往公司整理,致伊誤認經過警衛同意後即可進入公司,伊並無無故侵入公司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
(二)查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七八號一樓艾利和公司擔任行銷經理,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因艾利和公司縮減編制遭裁撤而離職;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利用備用保全卡向大樓警衛取得辦公室鑰匙後進入該公司辦公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見簡上卷第二八至三十頁),並有就職契約書、保全刷卡記錄各一件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二三頁),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否認有何無故侵入艾利和公司辦公室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二十一日我有跟被告辦理交接,被告確實已將保全及門禁卡繳回」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保全鑰匙是重要幹部才有,但有一份備份是放在公司櫃檯抽屜內,有時候我們忘記帶保全鑰匙時,進去時大門警報器會響,所以要拿備份鑰匙解除設定」、「被告離職時都有繳回門禁卡及保全鑰匙,我們有一份交接文件,被告所繳回之東西,我們都有打勾並由我簽名,我是負責與被告交接的人」、「離職的人離職後如果要進入公司,不能自行使用櫃臺抽屜內之鑰匙」、「是保全公司通知我們有異常,我們才去問管理員,管理員說禮拜天被告有向管理員索取公司放在管理員保管之大門鑰匙,該份備份鑰匙是放置在管理員處,有緊急狀況時,供大樓管理員使用」、「十月二十二日公司旅遊完畢後,被告私人物品沒有收拾完畢,因為當時我們要下班,所以我跟他說可以等上班時間再來收」等語(見簡上卷第二九、三0頁)。則被告甲○○既於職務交接中已交回備份鑰匙及保全卡後,應明確知悉已非該公司員工,進入公司應得公司允許,竟仍擅自取用公司備份保全卡向大樓管理員取得鑰匙而侵入該公司於假日無人居住之辦公室,難認其主觀上無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該公司大樓管理員雖交付被告鑰匙,但衡諸常情大樓管理員對於被告已離職之事,應不知情,僅係見其出示公司備份保全卡即誤認其仍為公司員工而交付鑰匙,難以據此推論告訴人或大樓管理員同意被告進入公司。又雖被告主觀上係於離職後欲利用假日進入公司辦公室整理私人物品,然如其發現公司辦公室設定保全並上鎖而無法進入,衡情應等待上班時間取得告訴人公司同意後再行進入辦公室整理,並無當日必須進入之迫切性,此實非正當理由。故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即任意侵入假日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建築物,顯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⑴、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法定刑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之部分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倍數十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⑶、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是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妨害電腦使用犯行,為無理由(詳後),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四、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故侵入告訴人辦公室,對於告訴人之隱私及安全性造成損害,惟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並斟酌其本案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甲○○上開所為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離職前利用整理私人物品之機會,無故刪除艾利和公司所有而提供其使用之電腦內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號所示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艾利和公司;復承前揭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再利用上開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區○○路上之共享資料夾,將艾利和公司所有上開電腦及共享資料夾內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號所示之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艾利和公司,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之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及卷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一份,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非艾利和公司之決策主管,該部分之電磁記錄均為伊任職期間所製作之檔案,除需先上呈有關主管複核批准外,另需以電子郵件分享提供同事,正式新聞稿則會公布於艾利和公司網站上及傳輸於各大媒體,故該電磁記錄均存於艾利和公司網路主機及其他同事電腦中,且該等資料均為公司簡介、行銷企畫及新聞稿,均為過時之電磁記錄,屬公司內部公開之分享資料,縱然滅失,亦可隨時複製,尚非不可回復,並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況伊僅係因離職在即,為保護個人隱私及方便繼任者使用電腦,故主動刪除電腦中之個人檔案,係因刪除時不慎一併刪除該等電磁記錄,並非故意刪除,不應論以犯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所刪除之電磁記錄,多為公司行銷企畫、電子郵件及新聞稿等文件,此有電磁紀錄一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四至二五六頁)。惟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庭呈的檔案資料,是救回的檔案,但部分檔案的內容已不存在,只有救回無法開啟的檔案,每個檔案均有檔案名稱,但不一定能讀取」、「就我們公司現有資訊人員能力無法提供這些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堪信被告所刪除之電磁記錄縱為公司簡介、電子郵件或新聞稿等文件,對於告訴人仍具有重要價值,並已無法全部回復,確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本案茲再應審查者乃被告所為是否出於故意。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檔案係放在其英文
名字Sandra之資料夾內」、「該資料夾內另有一些照片、一些檔案及聯絡資料」等語(見簡上卷第三二頁背面),顯見被告當時係刪除以其英文名字之資料夾,該資料夾內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檔案及個人電子郵件等,則以被告當時因離職急於整理個人物品之情況,難以排除因一時大意而誤刪置放於其個人資料夾內工作檔案之可能性。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於發現刪除電磁記錄後曾詢問同
事能否救回等語(見簡上卷第三一頁)。而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峙豪 證稱:「被告最後上班的那一天,有問我刪除的檔案可否救回,我說可能沒有辦法救回。被告問我的時候,口氣很著急。所有的電腦檔案都是連到公司的主機,我不需去被告的電腦處理,我在我自己的電腦上面試著去找軟體,但無法救回。」(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十頁),參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他二十四日還有進辦公室,把網路上共享資料夾關於他自己之前製作的行銷檔案都刪除,他還有打電話詢問同事資料是否可以救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證人乙○○於本案之立場既與被告對立,其所證卻與證人陳峙豪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相符,益徵被告所辯確有其情,核非臨訟杜撰。承此,若被告有意刪除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何需詢問同事如何救回檔案。可證被告應非故意刪除如附表所示之電磁記錄。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究被告詢問同事之確切日期為何、
對話對象及內容如何,是否為東窗事發之補救行為,均尚未明等語,則依據上揭說明已屬無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乙○○復稱「被告離職前有跟公司借一個二十G的MP3,裡面存有公司之資料,後來 伊有 跟被告要這些東西,她當時說可以還給我們,但看我們是否可以撤回告訴。被告已將公司資料複製回去,表示他不是不小心的」等語,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必然關係,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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