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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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不法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不法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帳戶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將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華僑銀行臺南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下午某時,在台南市○○路上之西雅圖泡沫紅茶店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以確認身分為由,誘騙被害人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匯入前開帳號之帳戶內。嗣經被害人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加以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華僑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九五)僑銀南營字第二八二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表各一份,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僅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難認係間接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尚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克成立,倘於正犯之犯罪並無共同之認識,即不得謂係幫助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的西雅圖泡沫紅茶店,將上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自稱係「李專員」之男子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供稱:「我看報紙廣告,為了辦理貸款,才將這些帳戶資料交給「李專員」,後來經過二、三天之後,我想要問李專員貸款辦的如何了,但是電話就都打不通了」等語,並提出貸款分類廣告及李專員名片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前往華僑銀行台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的西雅圖泡沫紅茶店,將上揭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專員」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打電話予被害人,以確認身分為由,誘騙被害人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匯入前開帳號之帳戶內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十頁),且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一至四頁),另有華僑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九五)僑銀南營字第二八二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至十二頁),是被告開設之前開揭華僑銀行帳戶確已交付自稱「李專員」之男子使用,嗣遭詐騙集團用以訛騙被害人匯款,自堪信為真實。然上開事證,僅可證明被告先後以其名義開立之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對於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行詐騙事實之犯意,而將上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一節,由上揭聲請意旨所指證據,並不能據此而予推論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二)查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款者除須提出本人身分證明文件以外,尚須檢附相關資力證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或扣繳憑單等文件供承辦貸款業務之金融行庫進行徵信及審核,乃為實務上一般金融行庫從事放款業務授與信用時必須俱備之「標準流程」,亦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而由於辦理貸款業務之金融行庫種類及其所提供之貸款服務項目繁多,且各家銀行計息之利率又參差不齊,加上申貸流程繁瑣、核貸標準與額度不一等因素,因而申貸人為在龐大難以消化之資訊中尋找最合適之銀行貸款方案,委託民間代辦公司代為辦理貸款事務,金融實務上亦所在多有,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看報紙廣告,為了辦理貸款一百萬元,才將這些帳戶資料交給「李專員」,當初「李專員」也有給伊一張名片」等語,並提出中華日報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分類廣告版影本及「李專員」名片各一紙為憑(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背面)。觀諸該分類廣告版確有刊登「專辦信用貸款,信用卡,房貸,信用不良無工作資料可協助辦理,過件率九成,0000000000」之廣告,再對照「李專員」之名片,該名片之聯絡電話確與廣告所刊登之電話一致,是被告供稱伊因見上開分類廣告而向「李專員」辦理貸款一節,尚非子虛。參以被告上揭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被告交付後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即有一筆金額一元之轉帳轉入,核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有違,顯係詐騙集團於取得帳戶後,為確認所取得帳戶是否可供使用所為之測試行為,則被告因誤入「貸款陷阱」,而遭詐騙集團假貸款之名而騙取帳戶使用,亦非毫無可能,況該名自稱「李專員」之男子,尚且以交付名片之方式,佯裝慎重其事以取信於被告,自仍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可能,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認遽認與常理不符而不可採信。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行為人在他人尚未從事犯罪行為之前,或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當中,給予助力行為之時,必須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且對於他人從事之犯罪行為,或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須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可;若行為人在給予助力之際,不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對於他人從事之犯罪行為,並無預見,亦不具備有意使其發生或放任其發生之心態,則行為人尚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準此,被告交付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李專員」之行為,其目的在於申辦貸款,業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被告係以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目的,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從而,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事後在客觀上縱有給予詐騙集團助力,然其交付上開物品之意,既係在委託他人代辦金融貸款,而非在提供詐騙集團行騙之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以,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倘被告所為在主觀上對於他人將利用其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一情已有所預見,自亦不得僅因被告單純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即貿然推論其已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李專員」之男子時,確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七、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六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