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
14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
事實
一、丁○○、乙○○基於貸款他人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間,在報紙刊登借款之小廣告,嗣因丙○○急需款清償債務,丁○○、乙○○乃於95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國軍新竹醫院急診室門口,貸予丙○○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5千元,實付8萬5千元,同時要求丙○○簽立同額借據2份及同額本票1張,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以為擔保。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一期,丁○○、乙○○繼而於95年2月3日、同年月13日、同年3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5日,依序向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3萬5千元、3萬5千元、1萬5千元、1萬2千元及1萬5千元,共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1萬2千元。復本於同前自始之概括犯意,乘甲○○急迫為替丙○○償還信用卡等債務,於95年2月13日,亦在國軍新竹醫院急診室門口,再由丁○○、乙○○貸予甲○○8萬元,惟預扣第一期利息2萬元,實付6萬元,並要求甲○○簽立同額借據2份及同額本票1張,且約定利息以每7日為1期,嗣丁○○、乙○○即先後向甲○○收取2期各2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於95年3月20日向甲○○收取8萬元,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2萬元。又戊○○因需款恐急,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向綽號「唐先生」、「謝先生」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借10萬元,先預扣利息2萬元,實付8萬元,應於7日後償還10萬元,並同時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借款日後第3、4天及第7天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如屆期未全部清償,未清償部份即視為下筆借款,並另簽發本金加計利息之支票之方式,借得款項總計110萬元,並由戊○○支付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嗣於95年3月間,因戊○○前簽發之支票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戊○○乃簽發同額之本票、借據各4份向「謝先生」換回之前簽發之上開支票。丁○○、乙○○又本於同前重利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與「唐先生」、「謝先生」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間某日,持戊○○前所簽立之借據,至戊○○位於新竹市○○路343之1號之詮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向戊○○索討欠款,戊○○遂與丁○○、乙○○約定數日後給付第一筆款項,數日後,戊○○先行返還30餘萬元,同時取回第一份本票及借據,並約定一個月後再給付第二筆款項。嗣於95年3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東門圓環為警查獲丁○○、乙○○,並當場扣得丙○○及甲○○簽立之借據各2份、本票各乙張;戊○○簽立之借據乙張及乙○○所有與丁○○、唐先生、謝先生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預備供重利犯罪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乙本。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借款予丙○○、甲○○並計息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害人丙○○及甲○○簽發之借據各2張、本票各1張、空白商業本票1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押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之被告丁○○、乙○○雖坦承向被害人戊○○收款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任何重利之行為。被告丁○○辯稱:因乙○○沒有車,所以由伊載乙○○去收款,戊○○是欠乙○○朋友的錢,伊沒有參與放款給被害人戊○○;被告乙○○則辯稱:戊○○是積欠伊朋友工程款,朋友委託伊去收款,只有單純向戊○○討債云云。惟查:
㈠關於戊○○如何借貸並支付利息一節,據被害人戊○○於警
詢時陳稱「(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借貸?)94年10月月底正確時間不太清楚,『唐先生』我不知道他的年籍及確實姓名,『唐先生』至我的公司『詮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新竹市○○路343之2號問我需不需要借貸,我便向『唐先生』借貸」、「我都是開支票給『唐先生』,以7日為1期,1期以利息45分計算」、「(乙○○、丁○○是否為放高利貸給你的人)不是」、「乙○○、丁○○說『唐先生』將我借貸的支票交由他們處理,乙○○、丁○○有帶我向『唐先生』所簽的支票催收借貸」、「一開始我對『唐先生』均以開立支票的方式,當乙○○、丁○○告知我『唐先生』將我的支票轉讓給乙○○、丁○○後,乙○○、丁○○就要我開立本票1張計新臺幣265萬元,支票4張分別為新臺幣75萬元3張及40萬元1張計新臺幣265萬元及多張借據」;於偵查中證稱「(唐先生親自拿給你的)不是,是一個姓謝的業務員」、「(唐先生年約幾歲)30多歲」、「(為何要借款)因為要週轉,是急用,如果沒有借到這筆錢會跳票,因為公司是做公家的工程,如果跳票會造成公司很多工作都不能做,公司會關門」、「(是否認識被告)有來跟我討過3次的錢,3次都是2個被告一起來我公司,時間大約是95年3月份」、「(最後1次還清的時間)95年4月份,他們被抓的時間就是要來跟我收第3次的款項的當日,我本來跟他們約下午,他們有到我公司去,但是我剛好不在新竹,他們有打電話給我,當日晚上7點,警察打電話通知我到警察局作筆錄」、「95年4月份你把錢還給誰)就是唐先生」;並於原審證稱:「(在庭被告二人有無見過?)有來向我討過債」、「(提示偵卷第36頁,借據是否你簽發的?)是」、「(開這份借據、本票交給何人?是否交給在庭被告?)支票拒絕往來後,我跟他們談,他們同意之後,我們才這樣做,這是我跟唐先生地下錢莊的另外一名謝姓男子談的,所以借據、本票是我簽發給該名謝姓男子的」、「(在庭兩位被告找你時,是否只有給你看你簽發的本票?)他們是拿剛才提示的借據給我看」、
「(95年4月你是否還有還錢?)有」、「(共給在庭被告二人多少錢?)詳細金額不記得」、「(被告二人有無簽收就給你?)被告二人還給我我簽發的本票」、「(被告二人還你本票還是借據,還是兩者都還?)兩者都還」、「(你與謝先生談好分期之後,就由被告人二人來找你要錢?)是」、「(被告二人來找你時,也是要求跟謝先生談好分期的款項來付款?)是,但是時間上有給我寬限一點,可是要先跟被告二人確定時間,而且約定好時間就要給錢」等語,並有戊○○簽名之借據1紙及空白商業本票1本扣案可稽。是依戊○○簽發予「唐先生」之借據、本票,嗣由被告丁○○、乙○○持以向戊○○索款,且戊○○向被告等要求寬限時間還款,被告等亦表同意,並與被害人戊○○約定還款日期、金額,嗣經被害人戊○○償還第一筆借款後,被告等亦交還被害人戊○○所簽立之第一份借據、本票等事證,固徵「唐先生」、「謝先生」貸款予戊○○之時,被告等並未參與其事。然被告等所為伊等曾向戊○○收取利息款項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乙○○雖辯稱:借款是工程款,借據是伊友人 小胖 委託
伊收帳而交給伊的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原審時證稱:「(你剛說你雖然沒有問被告二人為何來找你,因為你心知肚明,所以被告二人也沒有跟你託辭說是何家公司的工程款?)是」等語。而被害人戊○○所積欠之款項如係工程款,何以會簽立借據,又該借據之內容亦載明:本人戊○○於94年12月2日因需款孔急,茲向友人調借現金計新台幣66萬5千元整,且被告乙○○於原審亦自承伊不清楚為何工程款要簽立借據等語,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丁○○辯稱:伊僅搭載被告乙○○前往收款,並無
參與重利之犯行云云。然查: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包括第一次、第二次,被告二人跟你討債,都是兩人一起來?)是」、「(兩人一起跟你要,還是其中一人跟你要?)都是兩人一起來,兩人都有跟我談要還錢的事情」、「(被告二人來找你討債,不只要你還一筆,而是同時跟你要好幾筆,所以才會約好下次見面時間?)是」。被告丁○○亦自承伊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找被害人戊○○收錢時,伊有對被害人戊○○說欠人家錢就要還等語。亦足認被告丁○○上揭辯解,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亦無足採。
㈣本件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自始即與「
唐先生」、「謝先生」等不詳姓名者共同乘戊○○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然被告等既已參與其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事宜,就「唐先生」等人重利行為,與「唐先生」、「謝先生」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殊不因未於借款伊始參與其事,逕認被告等無此部分重利罪之犯行。
三、綜上事證,被告等利用丙○○、甲○○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上揭利息,且於「唐先生」、「謝先生」等不詳姓名者,以上揭計息方法借款予戊○○後,向戊○○收取利息,核上揭計息標準,較諸社會間一般借貸約定利息或法定利息,顯非相當。被告等上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就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則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固亦均屬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而應分別各依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 刑事庭 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雖刑法常業重利罪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345條之罪(最高法院27年上第520號判例參照)。是常業重利罪既具有連續犯之性質,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究以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綜合判斷之。查刪除刑法第345條規定,常業重利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等3次重利行為,適用刑法第344條,依修正前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結果,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1年6月;適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最高得處3年有期徒刑。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併罰與連續犯之加重其刑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對被告等最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30000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44條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因此,修正後刑法第344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等就借款丙○○、甲○○重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向戊○○收取重利部分,與「唐先生」、「謝先生」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相關事實,關於刑法第28條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丁○○、乙○○多次重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自始之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借款予戊○○而涉重利行為,然依上揭事證,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上揭借款予戊○○有罪認定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丁○○、乙○○犯罪事證明確
,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㈠本件僅能證明被告等向戊○○催討並收取「唐先生」、「謝先生」借款予戊○○之利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自始即參與借貸金錢於戊○○,原審認定被告等始終參與其事,尚有未合。㈡被告等數次重利行為,經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被告等連續重利罪,對被告等最為有利,原判決論以數罪並予併罰,亦非適法。被告等否認關於戊○○部分重利之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儆懲。又被告等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應同條例第2條,減輕其刑2分之1。再依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上揭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係被告乙○○所有,已據被告等供
述在卷,且該空白商業本票1本顯係被告等預備供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