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95年度簡上字第36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747、6285、1617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雜其他農藥有效成分之偽農藥「三泰芬5%可濕性粉劑」、「鹼性氯氧化銅85%WP」、「果愛蔬(馬拉松)25%可濕性粉劑」各壹包均沒收。
甲○○、丁○○共同製造偽農藥,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摻雜其他農藥有效成分之偽農藥「三泰芬5%可濕性粉劑」、「鹼性氯氧化銅85%WP」、「果愛蔬(馬拉松)25%可濕性粉劑」各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及丁○○分別係址設臺南市○○路○號6樓之12「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農公司)負責人、廠長及員工,甲○○及丁○○依乙○○指示執行該公司農藥製造業務,3人均明知該公司製造農藥之機械藏有無法徹底清潔之死角,會殘留上批製造之農藥有效成分,若以之製造2種以上農藥,將產生混雜上批農藥有效成分之批次污染現象,而製造摻雜未經農藥許可證記載之其他農藥有效成分之偽農藥,竟共同基於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未必故意,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0日及93年3月1日,在前開公司執行製造農藥業務時,將成品農藥「三泰芬5%可濕性粉劑」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依普同」2.04%及將成品農藥「鹼性氯氧化銅85%WP」摻雜其他有效成分「滅達樂0.082%」及「賓克隆0.017%」,而製造偽農藥,並售與不特定人。嗣苗栗縣政府及臺南市政府查緝人員分別於於94年3月25日及同年8月23日,在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及位於臺南市○○路○○○巷○○號之「進添農藥行」抽檢日農公司生產之成品農藥,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始知上情。乙○○另於94年10月31日,在前開公司執行製造農藥業務時,將成品農藥「果愛蔬(馬拉松)25%可濕性粉劑」摻雜其他農藥有效成分「芬化利(fenvalerate)」8.96%,而製造偽農藥,並售與不特定人。
嗣屏東縣政府查緝人員於95年3月9日,在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抽檢日農公司生產之成品農藥,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台南市政府函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屏東縣政府函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翁珠霞 、甲○○、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編號00000000、0000000C、00000000、0000000B、0000000B、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農藥規格檢驗報告各1份,及統一發票、屏東縣政府抽檢農藥一覽表、檢驗紀錄、農藥檢查表、檢驗分析方法說明、分裝同意書、購買農藥收據、日農公司人事資料卡、考勤表及勞工保險卡、「果愛蔬(馬拉松)25%可濕性粉劑」農藥照片2張附卷可佐,且有並有成品農藥「三泰芬5%可濕性粉劑」、「鹼性氯氧化銅85%WP」、「果愛蔬(馬拉松)25%可濕性粉劑」各1包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被告三人有就前開「三泰芬5%可濕性粉劑」「鹼性氯氧化銅85%WP」摻雜其他農藥有效成分部分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以製造農藥為業,其先後多次製造偽農藥行為,係以反覆實施一定行為,為其業務之犯罪定型,應將其數行為全部視為一整體,在刑法評價上,包括予以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乙○○前開將成品農藥「果愛蔬(馬拉松)25%可濕性粉劑」摻雜其他農藥有效成分部分雖未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範圍內,但因與原聲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丁○○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減刑事由。另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原審亦未及比較新舊法規定。再原審亦未及審酌併辦之被告乙○○前開將成品農藥「果愛蔬(馬拉松)25%可濕性粉劑」摻雜其他農藥有效成分部分犯行。又本件前開扣案之偽農藥未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均未構成累犯,原審引用刑法第47條,且本案係刑法特別法犯罪,原審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均屬贅引。上訴人即被告等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訴人即檢察官所指併辦部分犯行,且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認罪,被告乙○○並捐款新臺幣30萬元予公益團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再查被告甲○○、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中原第43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改條次為第47條第1項,並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四、本件被告主刑部分既適用舊法之規定,則從刑之沒收部分亦一併適用修正前農藥管理條第53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扣案之摻雜其他農藥有效成分之偽農藥「三泰芬5%可濕性粉劑」、「鹼性氯氧化銅85%WP」、「果愛蔬(馬拉松)25%可濕性粉劑」各1包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關於修正之刑法第11條為刑法總則規定適用之依據,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刑法第28條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犯」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共犯」,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參該條立法理由一、)。惟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四)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關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使之較為明確,並未因法律修正而使沒收範圍有實質之變更,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五)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壹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
(罰則(一))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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