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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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91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凌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1年5月31日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內,
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7年1月31日起未依約履行,共積欠316,552元
(本金296,726元、利息19,826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經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6,552元,及其中296,726元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