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育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育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馮育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馮育杰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3日│107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速偵字第5556號│偵字第2944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63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0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2日│108年2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63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001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1月12日│108年8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8137號(已執畢)│執字第12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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