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8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振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4月21日3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與倉前路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83公克、驗餘毛重0.4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又於109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被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就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就上開㈠㈡所示時地所採之尿液,分別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該等檢驗機構均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等情,有上開檢驗總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另被告於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晶體1包(毛重0.4183公克、驗餘毛重0.41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且被告對於上開採尿過程均無意見,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偵訊時空言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足採信。是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核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年齡已高,又需照護年邁的母親,懇請法官賜准被告聲請戒癮治療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等旨,爰修正第3項,其僅將期限由原先之5年縮減為3年。而就其餘未修正之條文,則仍依原有之制度實施,即如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時(修正前之97年4月30日之本條條文內容為「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仍有賦與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以替代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方式。並非對於此次修法後即對3年後再犯者,認無同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之謂。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得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且依同條第4項(修正前為第3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施用毒品之被告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事由(包括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㈢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者外,檢察官得審酌是否適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徵得被告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又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五、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9年9月26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毒偵緝字第30
7、309、310、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5日釋放出所,嗣又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於92年5月15日戒治期滿釋放,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90年度毒偵字第76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羅簡字第134號簡易判決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21日3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109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經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刑期釋放(92年5月14日之3年後,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審酌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本案聲請前,被告另案於109年6月17日因案被羈押,後於109年9月18日入監執行刑罰,足見被告之客觀情形確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抗告意旨主張因年歲已高及家庭因素,不適宜觀察勒戒,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進行戒癮治療云云,難謂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