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47號抗告人即被告黃 昱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 黃昱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之共計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 王冠羿 、 林家勇 、 許琳偉 、 蔡仁豪 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昱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時間非短,次數多達11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均嚴重影響、被告再犯之高度可能以及羈押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預防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年9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試問如甲、乙2人,乙委託甲,請假代替乙搭計程車前往某處購買球鞋一雙,球鞋售價新臺幣(下同)2千元,計程車來回車資共計500元,甲完成後,向乙收取2500元,則甲是販賣球鞋給乙?或是幫乙購買而使用球鞋?根據被告經驗,此舉應為幫助乙購買與使用球鞋,即便是以轉讓球鞋給乙都言過其實,更遑論販賣,將此問題置於被告身上,卻被原審以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為由,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切莫聞毒色變,將莫須有的罪名及理由冠於被告身上。㈡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賺取價差,是被告搭計程車前往證人處之車資,但被告於偵查時因退藥而神智不清且過度緊張造成口誤,卻遭原審執此語病認定被告之罪刑,於情理法均屬不合,被告於後續程序對此語病做澄清,原審竟認為是被告翻異前詞,此讓被告心灰意冷。㈢被告每次庭訊都未否認與證人間之互動,但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之事實,被告顯然沒有販賣毒品罪,原審認定原因何在,請重新認定。㈣被告於偵查、原審陳述到家中經濟及因母親生病有經濟壓力等語,有何矛盾之處?近2年內的時間,共販賣11次,每次賺差價200元,這樣怎可能在現實社會生活?因此被告絕無販賣二級毒品,且原審就被告羈押前後之家中狀況不無不同,原審何時指派何人前往被告家中調查,而得此結論?被告聲請狀中有計畫回歸家庭,操持家業,法院如認為需要,被告親屬願意以書狀或是到庭表示願意接納被告返家及協助戒除毒癮,原審有上面不合法之處,請撤銷原裁定而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昱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46、124頁),雖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營利意圖,然佐以卷內證人王冠羿、林家勇、許琳偉、蔡仁豪等人之證述、查獲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目錄表等各項事證,足認被告黃昱銨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犯既為重罪,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售金額、數量介於每公克1千元至2千元間,並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之期間內,9次單獨販賣、2次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犯行,總計多達11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黃昱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原因。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黃昱銨之法定事由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另抗告意旨所指其無販賣毒品等情,係本案實體應予判斷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要屬二事,併予說明。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黃昱銨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