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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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燿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108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燿德(下稱受刑人)不服本院(原記載為橋頭地方法院,此業經受刑人確認為誤寫)108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㈢又按94年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所實施一罪一罰規定,對於本案犯罪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刑輕罰重之不合理現象,受刑人本件之裁量刑猶為過重,且參照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執崎字第3656號、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105年度執助峨字第361號等案例(上開案號均依受刑人所提書狀之記載內容原文照錄,見本院卷第11、13頁),受刑人係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之於本案應有其適用。怎能同樣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及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㈣綜上所陳,受刑人懇請鈞院酌審裁量,給予合理裁定,令受刑人有自新、痛改前非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所提出者固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觀之該書狀之
內容,係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聲明不服,堪認受刑人實欲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此合先敘明。
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46號予以裁定,該裁定嗣於同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卻遲至108年6月26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可稽,顯見受刑人提出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