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彗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51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彗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兩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從事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物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被告顏彗任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2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彗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0年10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1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強制戒治仍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顏彗任仍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鐵皮屋內,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與玻璃球2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一)被告顏彗任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扣案吸食器1個與玻璃球2個: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1份: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C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19日所出具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C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