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啓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啓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張啓培因犯違反保護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張啓培前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8日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又於107年8月8日因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保護令│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8日│107年8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23774號│2700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233││事實審││2558號│號││├────┼────────┼────────┤││判決│107年12月3日│108年3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233││判決││2558號│號││├────┼────────┼────────┤││判決│108年1月3日│108年4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531號│11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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