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時,訊據被告雖仍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以,伊未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指訴為片面之詞云云,惟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業經原審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驗傷診斷書,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護理紀錄所載及該分院函復,審認明確,於原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並對於證人 黃蔡碧霞 、 王玉霞 、黃清江、 黃素花 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予以指駁,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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