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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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受雇於台南市建業中學駕駛校車載運學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間,駕駛屬建業中學校車之車牌號碼00—一二六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許),途經該路段「家仁彈簧床」店門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貿然前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七五號輕型機車,亦沿前述永大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同向行經該處時,且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乙○○因有前開疏失,以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不慎與甲○○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甲○○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肩挫傷併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雖不否認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大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騎機車來撞其所駕駛之大客車,擦撞前其並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相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 薛明佳 骨外科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已指稱: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係在其後方,後因被告之大客車超越其所騎之機車時,不慎擦撞其機車手把,其方因之倒地受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係告訴人機車之車把撞倒其大客車之後保險桿等情(見原審卷第十六頁),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於同向併行及大客車車速較機車車速為快之情況下,因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始在欲由告訴人所騎機車旁超越前行時,不慎發生兩車擦撞之事故,故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駕駛行為,應無疑義。
三、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南鑑字第九00九四二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告訴人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雖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為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前述所辯:其無任何過失云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乙○○係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平日受雇於台南市建業中學駕駛校車載運學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屬建業中學校車之營業大客車,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經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尚屬輕微,告訴人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經核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所犯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行為人,原審依新法裁判,並無不合,合併說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